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3民初3693号
原告: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桠汤路。
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启**市人民中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海,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启**市。
原告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义华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7177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截至2017年6月20日,违约金合计为3792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013年被告因江苏师范大学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工程,与原告分两次签订了《建筑施工机械(旋挖钻机)租赁合同》,即被告分两次租赁原告旋挖钻机和相关配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一期、二期旋挖机结算单,两期租赁费共计900177元。现原告的出租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03000元,2017年初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7177元。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已构成违约,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赁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合同约定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租金应以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现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南通二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剩余租赁款数额不正确,正确数额应为47077元。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计算错误,正确数额应为所欠租金47077元乘以万分之三。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致使被告无法支付余款。原告是正规单位,收取租金应当依法开具发票,没有开具发票,涉嫌偷税,在此被告保留对原告的举报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旋挖钻机)租赁合同》两份,被告承租原告的旋挖钻机及相关配件。关于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一份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为每月伍万元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机械进场后承租方支付十万元预付款给出租方,每月支付租赁费至75%,工程结束,机械退场时支付租赁费的90%,余款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另一份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为三十六桩打完工期约二十天租金为叁拾伍万元整。……机械进场后承租方支付十万元预付款给出租方,工程结束,机械退场时支付租赁费的70%,余款在6月底前付清”。关于违约责任,两份合同约定“承租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交付租金,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应以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欠款总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对于被告所付租金,原告漏计算40000元。被告提供付款方为江苏中润建设集团东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下属子公司),收款方为原告的付款凭证一份,金额为4万元整,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为47077,而非原告所称的87077。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对于该笔款项是否系被告所付的租金,原告无法确定。经原告庭后核实仍无法确认。
对于违约责任条款中违约金的约定,原告陈述系笔误,违约金应为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但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因原告确收到被告下属子公司支付的40000元款项,而原告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未作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的租金,故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47177元。
被告在原告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三的金额支付违约金,原告称系笔误,应为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低,显系笔误,应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根据被告的欠款金额及欠款期限,本院酌定被告按照未付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943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47177元、违约金94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为1401元,原告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1元,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迟崇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