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2884号

原告: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桠汤路。

法定代表人:孙凯,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694621273R。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彪,江苏锋行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程晓,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5881904。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理,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1765号153室。

法定代表人:林钢,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44224306E。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枣庄八一水煤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震,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52689138F。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蒙蒙,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义华公司)与被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地建公司)、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电力公司)、被告枣庄八一水煤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一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铁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秋、姜彪、被告江西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理、被告国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亮、被告八一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孙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地建公司给付工程款2,839,711元;2、判令被告江西地建公司赔偿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以1,456,139.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83,571.6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国能电力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西地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江西地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八一热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江西地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江西地建公司给付工程款1,991,362.77元;2、判令被告江西地建公司赔偿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以607,791.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83,571.6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国能电力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西地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江西地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八一热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江西地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地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江西地建公司将位于枣庄市薛城区泰山北路的被告八一热电公司煤矸石综合利用热电工程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地建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9,223,811元,但被告江西地建公司仅支付了6,384,100元,尚欠2,839,71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另,被告八一热电公司是案涉工程的××,被告国能电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原告认为被告国能电力公司、八一热电公司应当在其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江西地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地建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已付原告6,830,000元,再加上2019年年前又付的630,000元,共计付款7,460,000元。二、因被告国能电力公司尚欠其公司4,500,000元未付,致使后续资金无法依约支付给原告。三、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国能电力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江西地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虽名为劳务合同实际为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分包为违法分包,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三、其公司已按照与被告江西地建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到期工程款的情形,也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被告八一热电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首先,该条系保护农民工利益作出的补充规定,不能因此款的规定存在扩大合同相对性的大原则;其次,该条第二款规定时,原则上第一手承包合同与下手所有转包合同均应当无效。本案××与××之间的合同、××与被告江西地建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均是有效的,且原告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承包三级资质及劳务资质,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二、其公司不欠付被告国能电力公司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江西地建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仅占其公司与××即被告国能电力公司之间合同内容的极小一部分,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况且,其公司作为××与被告国能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已经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款项为质保金,因质保期未满,并不具备支付条件,据此,其公司并不欠付被告国能电力公司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7日,经招投标后,被告八一热电公司(××)与被告国能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八一热电公司将拟建造的煤矸石综合利用热电工程发包给被告国能电力公司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515,800,000元;合同工期2015年9月28日前主厂房第一方混凝土浇筑,2016年12月30日投产,计划总工期为15个月;承包方式:1×300MW机组建设工程(按两台设计,分期建设)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调试、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竣工验收)、从初步设计至质保期满等全过程总承包;计价方式为总价合同;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署、加盖公章后于2015年8月18日生效,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合同即告终止。双方在协议书专用条款3.3.2分包商的选择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分包商均由招标选定,由××和××共同组成分包招标领导小组和工作组,通过招标确定合格的分包商以及设备、材料供货商,一经发现××有私自招标现象,××有权否决××的招标结果,对××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负责,并根据实际情况,××有权终止本合同;13.3进度付款/里程碑进行付款,采用里程碑进度付款,机组完成168小时满负荷运行运行移交生产并性能试验合格后,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0%;13.6质保金及质保函约定完成168小时满负荷运行移交生产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6%,质保函为合同总价款的4%;质保金在该台机组完成168小时满负荷运行移交生产1年后支付质保金并释放质保函,其中质保金预留100万元作为防水、防漏工程质保金,预留时间5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国能电力公司经被告八一热电公司同意将上述合同约定的煤矸石综合利用热电工程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西地建公司,被告国能电力公司并与被告江西地建公司签订《桩基工程(灌注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全厂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暂定总金额为15,871,090元,工期65天。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冷却塔高压旋喷桩工程及试桩工程,工程总价包干562,733元。

2015年9月1日,被告江西地建公司又将其分包的桩基工程中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又另行分包给原告铁义华公司,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工程结束,按照现场物量签证单结合施工图纸按实结算;价款支付被告江西地建公司每月按被告铁义华公司月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在被告铁义华公司承包的桩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支付结算价85%,余款办理决算后一年内付清。涉案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原告铁义华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即开工施工,并于2016年9月28日竣工。后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223,811元。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江西地建公司已支付原告铁义华公司工程款7,305,100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1,918,711元。

另查明,被告八一热电公司已支付被告国能电力公司工程款1,441,034,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江西地建公司将其分包的桩基工程中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又另行分包给原告铁义华公司,双方为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因该合同涉及的工程已竣工,被告江西地建公司与原告铁义华公司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地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1,991,362.77元,与本院查明的被告江西地建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金额1,918,711元不符,故其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江西地建公司关于其公司已支付原告7,305,100元,其中还应当加上贴息的利息154,900元,合计支付原告7,460,000元的抗辩,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地建公司支付其利息的诉请,亦合法有据,但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原告与被告江西地建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余款办理决算后一年内付清,而双方办理结算的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11月15日开始计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国能电力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西地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江西地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要求被告八一热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江西地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国能电力公司、八一热电公司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原告系独立的法人,且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据此,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18,711元及利息(以1,918,7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2元,由被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延增

审 判 员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袁传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