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桠汤路。
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亘,南京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南京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系***妻弟),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上诉人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8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义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铁义华公司是否已经完全支付与***之间劳务费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铁义华公司与***之间的劳务费结算总价为275870元,铁义华公司支付了***256870元,剩余19000元尚未支付。”但事实上,铁义华公司已经全部付清所有劳务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调取的铁义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先淼与法院调解员在诉前调解阶段的聊天记录可以明显看出。1.双方对于劳务费支付的纠纷在于“***主张铁义华公司于2015年1月6日支付的20000元(贰万元)工程款,***仅收到2000元,而非20000万”。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且该收据上有***本人签字。由此可以看出,铁义华公司已经付清了所有劳务费。2.铁义华公司提供给法院调解员的“***连云港砸机付款”中清晰的列明了所有铁义华公司对***的付款金额、时间和付款方式。铁义华公司和一审法院对清单内容均予以认可,***仅主张2015年1月17日、2015年5月8日和2015年7月18日的三笔款项没有收到,但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且铁义华公司在最新调取的新证据中发现2015年1月17日的付款收据中有***的本人签字。故***主张事实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铁义华公司已经支付所有劳务费用。二、一审法院认定铁义华公司欠付***19000元劳务费,且要求铁义华公司支付的判决,明显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应对于要求铁义华公司支付19000元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1.对于劳务费用结算总额。***仅提供了双方的结算单,但却并无双方签字盖章,并无证明力。仅一审法院认为铁义华公司在与法院调解员在诉前调解的聊天记录中提供的第一份结算清单中构成自认,否认铁义华公司此后提供的结算清单,认定结算总金额为275870元。2.对于铁义华公司尚欠付的劳务费用。***虽然主张欠付其19000元的劳务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银行收款清单、账单等证据证明。与此同时,对于***主张尚未收到的2015年1月17日、2015年5月8日和2015年7月18日的三笔款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2015年1月17日的收据上,明显有***本人的签名。对此,一审法院不仅并未要求***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却在自行调查的聊天记录中对于铁义华公司提供的有***本人签名的收款单予以无视。3.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和正常的常识,铁义华公司已经支付了2014年到2020年的款项,那么每年的款项均应是足额支付的,不会拖欠其中的个别款项。本案所涉的是2015年的款项,***在收到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的全额款项之后,却主张2015年有两笔款项没有收到,明显有违常理,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一审中未尽到应有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依据自身调取的诉前调解聊天中认定铁义华公司对结算劳务费总额的自认,而作出支持铁义华公司支付***19000元劳务费欠款的判决,明显缺乏证据,应当予以改判。
***辩称,其基本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一审中提交的辩论意见仍然是***的主要观点。补充如下:一、关于应支付的劳务报酬问题。铁义华公司应付账款是275870元,一审中铁义华公司已经自认,且***也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中除提交的劳务报酬结算清单外,还提供了工作量清单、溶洞回填记录、打款记录表、技术交底合同等施工材料,而溶洞回填记录上面有项目部王子朋、杨明的签字。此外,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也能证实以上事实。铁义华公司上诉提交两次支付凭证作为新的证据,用来证明全部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款项支付方式除了银行打款外,还有现金支付,而铁义华公司记录的付款时间与***记录的收款时间是不一致,那么就该两笔款项的问题,铁义华公司应当提供全部的支付凭证,然后再整体的对账,找到争议问题所在,以求尽快解决纠纷,而不仅仅是对这两笔账目有疑问,自然谈不上对其他的支付没有异议。二、关于已支付的劳务报酬问题。仅据提交的两份支付凭证,铁义华公司不能证明付清了劳务报酬。1.铁义华公司认为***主张2015年1月6日支付的20000元工程款,***仅收到2000元,而非20000元,就据此确定为是本案的争议点,系铁义华公司的理解,***从未对此发表过任何的观点。2.***一审时提出了三笔款项没有收到,铁义华公司以2015年1月17日的付款收据有***本人的签名,就认为已付清所有的劳务费用,逻辑存在缺陷。首先,***并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未认可该证据;其次,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说明2015年1月17日支付给***2000元,铁义华公司忽视了还有另外两笔取款机的付款没有收到事实。铁义华公司诉称***根据其提供的付款清单修改自己的观点,对此,因付款时间较长,一审中***经过核对后,确认金额为255870元,事实上是铁义华公司根据***的对照反馈结果而修改自己的意见。再次,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确实负有具体提供劳务的举证义务,但审理中铁义华公司认可***已经按合同施工,故已经免除了***举证责任。铁义华公司诉称,***至少应当提供劳务费用总额、铁义华公司已支付劳务费用和尚欠劳务费用的基本证据,其对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错误,已支付劳务费用属于支付事项,理应由铁义华公司承担。三、关于施工结束日期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利息的给付,经查询中国铁路局官网,连盐铁路于2018年10月24日开始试运营,2018年7月工程通过了静态验收,据此,一审法院应当最少支持2018年7月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劳务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不高,本来通过双方对账就可以解决。铁义华公司是正规的公司,有财务制度,应当保管有财务会计凭证。***在诉讼前,一再希望通过对账解决纠纷,但是铁义华公司不提供付款总额的证据与***对账,也不同意调解,并且通过管辖权异议、证据偷袭的方式,增加***诉累,意图让***知难而退,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义华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用19000元;2.从2015年7月6日起以1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有利息;3.判令铁义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与铁义华公司签订《冲击钻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接铁义华公司连盐铁路1标桩基工程部分钻孔灌注桩劳务施工事宜,合同另约定了工作的内容、单价、计量结算、支付办法及双方的责任等。***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铁义华公司应支付***劳务费用275870元,铁义华公司支付了256870元后,余款19000元未支付,后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铁义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为铁义华公司提供劳务后,铁义华公司理应给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关于本案的性质,铁义华公司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经一审法院裁定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要求支付劳务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铁义华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工作任务结束,设备撤场前办理结算手续,支付至已验工计价款的75%,余款25%在桩检合格后,六个月内全部付清”,***未举证证明其完成施工及双方结算的具体时间,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负担84元,由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为查明***有无收到2015年5月8日、2015年7月18日铁义华公司主张的以取款机汇款方式向其支付的两笔款项,本院要求***提供了相关银行卡的账户明细清单。账户明细清单中没有相应的两笔交易记录。铁义华公司对该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微信记录、《冲击钻劳务施工合同》、结算单、通话录音、施工桩基技术交底书、钻孔记录表、溶洞桩回填签认表、桩基工程工作量清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铁义华公司是否欠付***劳务费1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针对铁义华公司是否已全部结清***劳务费用275870元的问题,铁义华公司提供《***连云港砸机付款表》一份,列举了向***先后付款18笔共计275870元。经核对,***认为由“陈自明取款机汇款”的2015年5月8日10000元、2015年7月18日10000元两笔款项没有收到。对此,铁义华公司二审虽提交了与***相关的付款凭证,但其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了上述两笔款项,且经本院要求***提供的涉案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中,亦没有此两笔交易的相应记录。因此,铁义华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结清***劳务费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铁义华公司支付***劳务费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铁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沈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