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8民初1026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桠汤路。
法定代表人:孙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亘,南京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义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铁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9000元;2、从2015年7月6日起以1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有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冲击钻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连盐铁路1标桩基工程冲击钻劳务施工事宜,合同对于项目名称、工程地点、劳务范围、劳务计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都做了较为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工作,并于2015年1月6日完成工作任务。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务计量价格并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7587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56870元,但剩余19000元劳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义华公司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劳动报酬纠纷,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在案涉项目完工后向原告付清了全部费用2568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冲击钻劳务施工合同原件1份,结算单原件1份。被告铁义华公司对冲击钻劳务施工合同无异议,结算单无任何人签字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调取了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本院调解员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周先淼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被告铁义华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案件前期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员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不应作为诉讼案件的证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在本院调解员就本案事实询问被告铁义华公司时,被告铁义华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总额为27587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该费用已全部付清,并于2020年4月2日提交了被告自制的详细付款记录清单表格。原告***对其中由陈自明取款机打款支付两笔10000元的款项提出异议称未收到,调解员告知被告铁义华公司并让其提供该两笔打款的付款单据,被告铁义华公司迟迟未能提供。之后被告铁义华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称,因付款时间比较久,经核对后结算金额总数为255870元,并重新提供了被告自制的详细付款记录清单表格,删去了陈自明取款机打款支付两笔10000元款项的记录。综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铁义华公司对劳务费总额提出不同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铁义华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双方间劳务费总额为275870元的事实的自认,原告方无需再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冲击钻劳务施工合同及本院调解员与周先淼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冲击钻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连盐铁路1标桩基工程部分钻孔灌注桩劳务施工事宜,合同另约定了工作的内容、单价、计量结算、支付办法及双方的责任等。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75870元,被告支付了256870元后,余款19000元未支付,后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关于本案的性质,被告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工作任务结束,设备撤场前办理结算手续,支付至已验工计价款的75%,余款25%在桩检合格后,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完成施工及双方结算的具体时间,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启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芮 钢
书 记 员 马宁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