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30日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桠汤路。
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亘,南京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8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合同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适用专属管辖。根据建设部相关规定,建筑工程分为施工总承包工程、专业承包工程和劳务分包工程,该三种工程都要求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而上诉人作为个人,不具备专业资质,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为两年。本案中双方约定:“工作任务结束,设备撤场前办理结算手续,支付至已验工计价款的75%,余款25%,检验合格后,六个月内全部结算”。该项目无需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即可直接投入使用,该项目没有保修期限,不是建设工程施工,故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诉请及提交的初步证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8民
初1026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