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202民初778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桠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694621273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即其聘请的工人报酬3198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经第三人介绍,被告将黄石万达广场基础建设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至7月11日,原告带领58名农民工为被告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扣减税金和管理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2878元,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项目部经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483000元,余下319878元劳务费因第三人主张应向其支付导致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雇请的部分农民工起诉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故而成讼。
被告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第三人***辩称,被告分包该黄石万达广场工程后将其中的桩头破除及喷锚、劳务分包工作再转包给第三人,2014年3月经朋友***介绍,原告带领十人到其工地负责小工班劳务,工人每天报酬100元、生活费20元,扣除工人费用、税金、管理费后,按纯利润分成,原告取得30%,第三人取得70%。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虚报工人数量及工人应得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为黄石万达广场工程的分包方,实际负责人为***,被告将其中的桩头破除、喷锚、小工班等劳务再转包给第三人。原告聘请了多人在该工地进行劳务活动,因其拖欠劳务费,其中孙明春、***已分别向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制作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分别向这两人支付劳务工资14000元及7300元。因原告主张与其形成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被告至今差欠其劳务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原告应获得的劳务费金额(即聘请的人数及其各自劳动量)。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其应获得的劳务费尽到举证责任。原告关于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为:无任何人签字确认的零工汇总表及《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黄石万达广场结算核对对比表》、已付款明细,上述证据中,作为被告在该项目中的实际负责人***认可了《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黄石万达广场结算核对对比表》、已付款明细,但其表示结算核对对比表中11-16项(即原告主张其中部分项目为其施工的项目)系其转包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聘请的班组施工,且该表中数据并非最终结算金额,另其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系按照第三人的要求代为从其账上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也提交了多份其与第三人在不同时期签订的书面约定,均能反映原告的劳务费系第三人要求被告代为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提交的材料可以动摇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内心确信,即不能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此时原告应进一步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聘请工人的人数及其各自劳动量即原告应获得的劳务费,原告提供的无任何人签字确认的零工汇总表等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标准,对其主张尚欠的劳务费金额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