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铁义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锦龙(上海)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12民初10374号
原告: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桠汤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彪,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水,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龙(上海)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东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锦龙(上海)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签证款及代付款1996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6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信号塔基站工程”,原告承建的工程内容为塔基、基座,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每座12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派发给原告100座塔基工作量,每次派发给原告不少于10座,5次内分配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派发了原告3个塔基(徐州市铜山区***两座,大许镇一座)。2017年10月22日,原告完成了3个塔基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6万元,同时发生签证费用和代甲方付费14862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支付进度款,但被告既未支付工程款,也未再派发新的塔基。在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60万元,用于被告购置“铁搭”(放置于塔基上的设备),在原告施工完成后三个月内,被告归还该款项,最迟不超过2018年10月31日。如合同提前终止,应提前归还。如被告违约,承担每天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28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汇入5万元,同年8月31日向被告账户汇入55万元。鉴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签证费、代付款以及归还60万元借款及利息。然被告拒不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龙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发包人(甲方)锦龙公司与承包人(乙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徐州地区的信号塔基站建设工程;二、承包范围是基桩基座;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四、合作范围:锦龙公司将承建的江苏省徐州地区铁塔工程部分委托***完成100个铁塔。五、合同价款为每座12万元,共计1200万元。六、结算与支付:采用固定单价,每座12万元,支付按月进度每个六万元的70%暂计,每10座塔验收合格,按12万元的95%结算,5%的余额在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内结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公司向锦龙公司预付铁塔费6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先付5万元整,机械人员进场后支付伍拾伍万元整。在工程施工结束后三个月内无条件退还***公司。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四、甲方将承接的徐州地区信号塔工程中的100座铁塔基础部分委托给乙方施工。100座铁塔的施工区域地图上的直线距离长宽不超过30公里。甲方向乙方派发基站施工作业点,每次连续安排给乙方的数量,不少于10座。100座基站基础,不超过5次派发完成。六、结算与付款:采用固定单价,不分桩径大小和承台大小,每座信号塔基础施工为12万元,不含税费,乙方不提供发票。乙方每完成一座信号塔基础,甲方及时确认,每月28日前乙方上报完成工作量及签证,下月14日前支付乙方每座信号塔基础42000元进度款。每10座塔验收合格后或者乙方施工完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10座塔施工费的95%及签证误工费。5%的余款在乙方合同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不超过2018年12月31日)。八、由于甲方造成的误工(包括不能提供塔图纸、位置、场地、道路、周边关系的影响、不按合同付款),按照施工机械1000元/天、人工费每人每天200元,按5人算,补偿给乙方。为协助甲方顺利完成本工程,乙方借给甲方60万元(甲方购置铁塔用),本合同签订后先付5万元,乙方机械人员进场后再付55万元。乙方工程完工三个月内,无条件退还乙方,最迟不超过2018年10月31日,如合同提前终止,应提前还款。如甲方违约,甲方承担每天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乙方账户户名为***,农行江宁支行,卡号为62×××12。2017年8月20日,锦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焦书生作为其单位在徐州信号塔基站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全权负责人,代理权限为:塔基、基座施工点的派发、塔基预埋件的安排移交、工作量完工(验收)的确认、施工图外工作量索赔价款的审核和确认、与施工单位工作联系单和其他往来文件的签收及处理,其他与施工有关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的平安银行账户于2017年8月25日支付给锦龙公司5万元,该款项汇入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并备注为***借出,于2017年8月31日汇入锦龙公司中国银行上海市徐汇苑支行账户内,备注为南京***徐州信号塔。***公司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实际完成了三座信号塔的施工,分别为***孟庄村、***姥庙村、大许镇九山村,上述三座信号塔于2017年10月22日通过了被告锦龙公司的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单。施工过程中,因存在工程量变更、工期延误、***公司为锦龙公司代付款项的事实,锦龙公司以三张签证单的形式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48625元。2017年10月22日,***公司向锦龙公司提交工程款申请函,载明***公司已完成三座塔基、塔座施工并验收,工程造价36万元,申请2017年10月的工程进度款为126000元(42000元/座×3座)。另外在塔基施工过程中签证费及代付费148625元(见签证单1、2、3),请求在本期支付月进度款时一并付清。上述款项合计274625元,请锦龙公司在次月14日前支付。焦书生代表锦龙公司接收了该申请函。2017年11月15日,***公司向锦龙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锦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派发基站施工作业点每次连续安排不少于10座、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未派发基站施工作业点至***公司处于停工状态,锦龙公司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锦龙公司尽快归还60万元借款及利息、支付三座塔基工程款36万元及施工过程中的签证费、代付费148625元,赔偿相关损失。焦书生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此外,焦书生代表锦龙公司在2017年11月15日还收到***公司提交的第四份签证单费用索赔清单共计51060元,但并未对该费用予以审核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锦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三座信号塔塔基及基座的施工并经锦华公司验收合格,锦华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公司在2017年10月22日催告锦华公司在2017年11月14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锦华公司未在上述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施工,其可以要求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因此,锦华公司在2017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该通知书自由锦华公司授权代理人焦书生签收时生效,此时应视为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和以及补充协议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三座塔基经被告锦华公司验收合格,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锦华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锦华公司未在合同解除后支付该款项,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其逾期利息应从合同解除之日(2017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6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签证款及代付款199685元,因原告提供的经被告锦华公司授权代理人焦书生确认的三张签证单及代付款共计148625元,该数额与涉案合同的约定及解除合同告知书中载明的数额相互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15日签证单的款项51060元,因该签证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锦华公司审核确认且***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支付签证款及代付款148625元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60万元铁塔费用,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公司借给锦华公司60万元用于甲方购置铁塔费用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公司向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内汇款5万元以及向锦华公司账户内汇款55万元,足以证明原告按约将该款项支付给了锦华公司。合同解除后,被告锦华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公司。对原告所主张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应提前还款,如甲方违约,甲方承担每天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但由于违约金计算方法约定的利率万分之六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龙(上海)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锦龙(上海)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48625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8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锦龙(上海)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7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0846元,由被告锦龙(上海)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史良
人民陪审员仇彬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