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5民初7649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之明、***,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男,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46363440),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乘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93536P),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临麒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天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被告江苏大乘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之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四被告支付欠款7675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67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3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大乘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店面,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天翼公司,天翼公司将工程给被告***、**合伙负责施工,在其处购买材料,经过计算,仍然有116752元未付。在对账的时候,被告***、**对核对好的账目拒不签字,只是口头认账,对账后只给付40000元,余款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涉案材料款发生在2012年3月至同年12月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翼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的销售单中签字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逾期无关,该工程确实由其公司施工,但是没有分包,***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其也没有支付过款项给***,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同被告***、**一致。
被告大乘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和明确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其与***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无权要求大乘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份至同年12月份,原告***向南京市江宁区三菱4S店(以下简称三菱店)供应消防配件。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从其处采购涉案产品,后其将涉案产品送至三菱店,并提供销售清单48张为证,其中案外人***签字确认金额33939元、案外人***签字确认金额4562.5元、案外人***签字确认金额79472.61元、案外人苏军强签字确认金额281.5元,另有1710元销售清单无人签字确认,上述金额共计119965.6元。
庭审中,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认可在三菱店施工;后***、**认可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认可系其在三菱店负责施工;后,***、**不认可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提出系南京明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亚公司)负责三菱店施工,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销售清单中的签字人身份,***、**陈述不认识签字人***、***、***、苏军强,后又陈述***系明亚公司员工。另,签字人***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系***手下员工,销售清单中的签字系***不在场时代签。***、**提供明亚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存根三张,***南迎向***共计支付款项60000元。***认可***给付货款40000元,剩余20000元系其与***其他经济往来。另,***、**认可***经常找其催要涉案货款。
另查明,被告***系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明亚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三菱店供应了涉案产品,由销售清单为证,故***有权向买卖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的货款。关于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主体问题,庭审中,被告***、**先是不认可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又认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又提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庭审中反复三次对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作出不同认定,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和自认规则,***、**并无充分证据***亚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故本院认定***、**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应给付***相关货款。关于货款的数额,对***提供的销售清单中***、***签字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苏军强签字部分,***并无证据证明***、苏军强系受***、**指示签字,故对该部分销售清单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未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金额,***无证据证明该部分产品系由***、**购买,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另,***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可反映其向***支付涉案货款600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共计向***、**供应货物金额113411.61元,***已给付货款60000元,尚欠53411.61元未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提出其经常找***、**催要,***、**亦认可,故***并未放弃对涉案货款的主张,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双方并未明确付款时间,系原、被告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本院酌定,***有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3411.6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3411.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负担538元,由***南迎、**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立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芳
书记员袁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