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11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之明,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天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46363440,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大乘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93536P,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临麒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耿继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江苏大乘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7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系南京明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本案的实际购买人是明亚公司而非***、**,***之前收取的60000元货款,亦是明亚公司开具的支票,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即使***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由于双方并未对货款进行结算,致使***无法支付,***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判决***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中,***撤回第1项上诉理由,并变更上诉请求为***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辩称,其自送完全部货物后一直要求***、**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意***上诉意见。
天翼公司未应诉陈述意见。
大乘公司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翼公司、大乘公司共同支付欠款7675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67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3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至同年12月,***向南京市江宁区三菱4S店(以下简称三菱店)供应消防配件。
一审审理中,***陈述,***、**从其处采购涉案产品,后其将涉案产品送至三菱店,并提供销售清单48张为证,其中案外人***签字确认金额33939元、案外人***签字确认金额4562.5元、案外人***签字确认金额79472.61元、案外人苏军强签字确认金额281.5元,另有1710元销售清单无人签字确认,上述金额共计119965.6元。
一审庭审中,***、**不认可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认可在三菱店施工;后***、**认可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认可系其在三菱店负责施工;后,***、**不认可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提出系明亚公司负责三菱店施工,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销售清单中的签字人身份,***、**陈述不认识签字人***、***、***、苏军强,后又陈述***系明亚公司员工。另,签字人***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系***手下员工,销售清单中的签字系***不在场时代签。***、**提供明亚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存根三张,***南迎向***共计支付款项60000元。***认可***给付货款40000元,剩余20000元系其与***其他经济往来。另,***、**认可***经常找其催要涉案货款。
另查明,***系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明亚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三菱店供应了涉案产品,有销售清单为证,故***有权向买卖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的货款。关于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主体问题,***、**先是不认可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又认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后又提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庭审中反复三次对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作出不同陈述,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和自认规则,***、**并无充分证据***亚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应认定***、**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应给付***相关货款。关于货款的数额,对***提供的销售清单中***、***签字确认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苏军强签字部分,***并无证据证明***、苏军强系受***、**指示签字,故对该部分销售清单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未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金额,***无证据证明该部分产品系由***、**购买,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另,***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可反映其向***支付涉案货款6000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综上,***共计向***、**供应货物金额113411.61元,***已给付货款60000元,尚欠53411.61元未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提出其经常找***、**催要,***、**亦认可,故***并未放弃对涉案货款的主张,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双方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即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一审法院酌定,***有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货款53411.6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3411.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负担538元,由***、**负担123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并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应否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和***、**未就涉案产品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实际交付价值113411.61元货物,***、**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付款期限,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鉴于***于2012年12月已完成供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自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的同时付清全部货款。因***、**未能按期即2013年1月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有权要求两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未超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故***主张一审法院酌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