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浦竹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9270号
原告:南京浦竹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公所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乐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平,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八里社区林场组。
法定代表人:许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帮明,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系南京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浦竹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浦竹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平,被告南京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浦竹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8597.5元,并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供砼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格为300元/方,并约定退场费、运输费、放空费。协议期限为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应在2017年8月15日前付总砼款的80%,余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陆续付清,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被告南京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我方同意支付,但不认可利息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供砼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混凝土,工期为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7月31日,甲方在2017年8月15日前付总砼款的80%货款,余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陆续付清。
2017年5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5000元;2017年6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9152.5元;2017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4700元;2017年8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2375元;2017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370元,以上货款共计418597.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供砼协议》一份,结算单6张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砼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供的6张结算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产生货款总金额为418597.5元,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能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浦竹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8597.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1859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南京浦竹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8元,减半收取3789元,由被告南京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邵晓瑞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梅 婷
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