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恒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22民初2504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原告:***,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新,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北侧逸景嘉园**合**。
法定代表人:罗前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玉,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恒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20年8月20日主持原告与被告恒洪公司对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569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损失115300元;2.判令二被告返还100000元工程保证金;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滨海县八巨镇政府与被告恒洪公司签订《八巨镇2017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一标段施工工程合同》,(详见合同),该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恒洪公司资质中标。后被告***又把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收取原告转包费用270000元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该工程2018年2月5日验收合格。被告先后从发包方己支付工程款2035621元,但是仅支付给原告1378721元,余款656900元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和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洪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八巨镇政府涉案工程,后分包给***,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再将涉案工程转包或者分包,我公司共收到发包方工程款2032256元,已支付给***和***1970880元,其余部分是扣的税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及电话无法送达,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住址及联系方式。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无法查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22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正康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仇 惠
书 记 员  栾 月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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