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现在南京江宁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北侧(逸***19幢合117381号)。
法定代表人:罗前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2民初6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恒洪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653535元并承担从2020年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恒洪公司之间成立挂靠关系,恒洪公司应与***一起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一审判决重复扣减了100000元工程款,***自认收到***的100000元工程款在实际收到的1620800元之内。3.***没有分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不应当收取管理费45554元。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恒洪公司的转包人身份,免除了恒洪公司的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存在错误。
***辩称,我不认识两上诉人,我只认***,我不欠两上诉人钱了,工程款付到我卡上,我已经全部与***结清了。
恒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两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以我公司名义与两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与***签订的转包合同工程款已经付清,对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恒洪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56923元、转让费27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计1026923元(诉状表述为1026900元);2.***、恒洪公司支付违约金148678元(以656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6%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恒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滨海县八巨镇政府与恒洪公司签订《滨海县八巨镇2017年度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恒洪公司中标并承包施工八巨镇2017年度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一标段项目;合同工期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28日;合同价款为3387188元,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23日,***和恒洪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将滨海县八巨镇2017年度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项目全部分转包给***;合同工期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合同价款为3387188元;恒洪公司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管理费。公司管理费50000元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7年7月3日,***作为甲方与***、***签订《八巨镇农村道路提档升级建设工程施工转让合同》,约定将八巨镇农村公路提档升级项目一标工程转包给***、***施工。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为3387188元;工程付款进度为:(1)路面基层完工后付合同工程款的10%;(2)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工程款的50%;(3)交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再付工程量的30%;(4)交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结清余款。还约定公司抽取工程造价2%为公司管理费用;发包人延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由***、***负责。2018年2月5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2月10日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的审核报告,最终认定工程造价为2277723.26元。
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恒洪公司总计收到工程款2274335元,其中付给***1695524元,付给***496533元,剩余82278元以管理费和税金名义被恒洪公司收取。本案审理过程中,滨海县八巨镇政府将剩余工程款3388元支付到一审法院标的款账户。***通过八巨镇政府支付工程款824267元,***直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父亲***代***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故***、***实际收到工程款总额为162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案涉工程发包方为滨海县八巨镇人民政府,承包方系恒洪公司,恒洪公司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不得转包,签订的转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对于***、***要求承担违约金148678元,因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属无效。***应承担未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承担利息,根据规定应从应付款之日起,工程竣工交付之日为2018年2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交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结清余款,故应从2020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由于本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经审计造价为2277723.26元,而***、***方已经实际收到1620800元,尚欠656923元,八巨镇政府在审理过程中又支付剩余工程款3388元应在尚欠工程款中扣减,故***实欠工程款653535元。对于***、***与***约定抽取工程造价的2%管理费,根据其合同约定,“承包人委派项目经理***为工地代表,具体负责工地事务处理”,可以认定***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应按约承担管理费45554元。***认为还有部分工程款已经交由***代为支付给***、***,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只自认收到***100000元其他均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只认定***、***收到***100000元工程款,其他由***与***另行处理。***实际差欠工程款507981元。对于***、***要求恒洪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恒洪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亦未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主张的转让费270000元和保证金100000元,***在庭审中陈述是其女儿转给了案外人***,其并非直接转给了***,且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7981元,并从2020年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6480元,***负担139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已收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自认收到***的100000元在***、***实际收取的工程款1620800元之内,一审法院重复扣减该100000元工程款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45554元管理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工程造价的2%扣除管理费,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协调,一审法院参照双方约定予以扣除正确,并无不当。最后,上诉人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其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案涉工程转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令***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7981元及利息,上诉人上诉主张要求***支付653535元及利息并要求恒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为653535元及利息。据此,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0335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根据上诉人诉讼请求被实际支持的情况、上诉人上诉请求被采信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纠纷的过错等因素,确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数额。
综上,***、***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2民初6229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07981元并承担从2020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80元,由***、***负担9840元,***负担10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5元,由***、***负担8635元,***负担1700元(***、***预交15380元,多交的674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翔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张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