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俊麟建设有限公司

***、戴卫国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初字第2923号
原告***。
原告戴卫国。
原告戴红英。
委托代理人刘尚轲,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昌北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0442-0。
代表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长松。
被告昆山市俊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汶浦路,组织机构代码69549171-4。
法定代表人葛兴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东路760号,组织机构代码25163563-3。
法定代表人谈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卫国、戴红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昆山市俊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本案审理中,原告***、戴卫国、戴红英提出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卫国、戴红英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长松、被告俊麟公司及中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卫国、戴红英共同诉称:2014年6月7日3时40分许,戴可友驾驶昆KS245035电动车沿昆山市高新区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车辆右侧底部撞到被告***驾驶的GXXXX货车经过时洒落在车道内的烂泥,造成戴可友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昆山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可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太保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俊麟公司、中大公司系被告***的用工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9523.75元、护理费40元、伙食补助费18元、误工费1530元/30=51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总计737052.3元,扣除垫付款5000元,还应支付732052.3元;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并未与死者发生过碰撞,车载泥土系他人装载,掉落后被告俊麟公司也未及时清理。事故发生地为机动车道,死者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也具有过错。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苏G×××××车辆不是事故的参与方,车辆本身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也不是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故不存在适用交强险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关于责任认定,掉落在道路上的渣土并未影响死者对路面情况的观察,死者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各项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超过六十岁应扣除相应年限;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误工费,因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因住院抢救,不应支出;交通费应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驳回诉请。
被告俊麟公司、中大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俊麟公司、中大公司与被告***并无合同关系,与三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侵权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3时40分许,戴可友驾驶昆KS245035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高新区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莱路路口南侧路段时,车辆右侧底部撞到被告***驾驶的苏G×××××重型自卸货车经过时洒落在车道内的泥土,造成戴可友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由家属于当日将其拉回家中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4)第0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可友、被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苏G×××××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戴可友被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同日出院,并死亡,共计支出医疗费9523.75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三原告垫付5000元。戴可友出生于1948年10月9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枫景苑XX幢XXX室,其配偶为原告***,其子为原告戴卫国,其女为原告戴红英。
又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中大公司(甲方)与被告俊麟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开挖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昆山创业园大厦工程之基坑土方开挖、回填交由乙方实施;乙方应配备保洁人员,保证施工及运输路线范围的保洁。被告***运送的泥土即系该工程基坑土方开挖形成,运往中华园西路。被告***系由其朋友李军介绍至该工地,直接带车至该工地,报酬按惯例连人带车每运输一次为165元,装卸由他人负责,具体考核工作、发放报酬由案外人朱荣华负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5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用药清单、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戴可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戴卫国、戴红英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苏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戴可友与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擦,但本次事故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被告太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则按责任分担。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戴可友一方自负。被告***虽系直接侵权人,但系受雇期间造成本次事故,故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俊麟公司系昆山创业园大厦工程基坑土方工程的承包人,未提供合法转包的证据,故该部分责任应由被告俊麟公司承担,如存在其他责任主体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追偿。被告中大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戴卫国、戴红英对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戴卫国、戴红英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戴可友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根据其户籍,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32538元/年*15年=48807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戴可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戴卫国、戴红英主张的25639.5元,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根据戴可友的诊疗情况及其亲友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对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5、医疗费。根据戴可友的用药清单,对医疗费9523.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戴可友在事发后抢救一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包含于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
7、误工费。戴可友在事发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573733.25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9523.75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454209.5元,由被告俊麟公司负担50%,即227104.75元。被告***垫付的5000元应一并处理,由被告太保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卫国、戴红英119523.75元,扣除被告***的垫付款5000元后,余款114523.7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的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昆山市俊麟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卫国、戴红英22710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戴卫国、戴红英对被告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权利人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为2019元,由原告***、戴卫国、戴红英负担1019元,被告昆山市俊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该款原告***、戴卫国、戴红英已预交,被告昆山市俊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卫国、戴红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孙守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冰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