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瑞翔灯业制造有限公司

**与江苏省瑞翔灯业制造有限公司、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初1388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2月6日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瑞翔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学,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充,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长安路沙沟湖新区行政中心8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莹,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瑞翔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灯业公司)、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邳州住建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被告瑞翔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学、王志充,邳州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涉案专利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原告经调查发现,江苏省邳州市、瑞兴路安装的路灯和原告专利产品极其相似,上述道路路灯建设由被告邳州住建局负责,该路段路灯共计622盏。但是,原告并未许可被告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7184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瑞翔灯业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使法院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邳州住建局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专利已过有效期。2.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只是履行行政职责,依据专利法相关规定,无需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连续三年三次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4.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涉案专利原权利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该申请于2007年0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原告**于2014年07月24日经受让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的保护期已于2016年3月27日届满。
原告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该公司使用,该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该公司开具专利使用费发票,数量为112套路灯PV-1,金额为43120元。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提交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158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原专利权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与**在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证明涉案专利转让包含对专利转让前的侵权行为的追诉权一并转让给**。
二、被告及其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瑞翔灯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为3088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灯杆、灯具、LED产品、太阳能照明器材、无极灯、晶硅棒、晶硅切片、光伏材料、照明电器配件制造、加工、销售,电线电缆来料加工、销售,喷塑加工,道路照明工程安装施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邳州住建局提供的《城市照明工程合同》说明瑞翔灯业公司承包邳州市××路路灯工程,共计54套12米路灯,54盏灯头;提供的2011年8月23日《南京路路灯工程合同》说明瑞翔灯业公司承包邳州市(立交桥至青年路)整体路灯工程,安装共计148盏双臂灯,共计296盏灯头;提供的2011年9月15日《南京路立交桥路灯工程合同》说明瑞翔灯业公司承包邳州市立交桥路灯整体工程,安装共计36盏双臂灯,共计72盏灯头;提供的2011年10月10日《南京路(立交桥至兴国××)路灯工程合同》说明瑞翔灯业公司承包邳州市(立交桥至兴国××)路灯整体工程,安装100盏双臂灯,共计200盏灯头。上述四份工程合同显示被告瑞翔路灯公司承包邳州市、瑞兴路路段路灯工程包含共计622盏灯头。
2014年7月15日,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的杨照飞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称发现邳州市的相关道路上有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路灯,要求对其察看、拍照、清点相关道路上路灯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8月13日,公证人员李某1、李某2杨照飞来到邳州市,依据杨照飞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携带的数码照相机对该路上的路灯及相关路牌进行拍照。经现场清点,该路段从南京路与青年路交汇处开始,由南向北到南京路与辽河路交汇处结束,道路上共有240根双灯头路灯,总计480盏灯头。后又来到邳州市××大道,该路段从银杏大道西端与陇海大道交汇处开始,自东向西到银杏大道西端与六保河交汇处结束,道路上共有101根双灯头路灯,总计202盏灯头。后来到邳州市××路,该路段从瑞兴路与珠江东路交汇处开始,自北向南到瑞兴路与邳××路交汇处结束,道路上共有29根双灯头路灯、14根单灯头路灯,总计72盏灯头。最后来到邳州市××××路,该路段从邳新路与瑞兴路交汇处开始,自西向东到邳新路与六保河交汇处结束,道路上共有26根双灯头路灯,总计52盏灯头。上述路灯灯杆上有“江苏省瑞翔灯业制造有限公司”。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针对以上过程,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207号公证书。在本案中,原告只针对上述公证书中南京路和瑞兴路路段的路灯共计552盏主张权利,本院以公证路段实际安装路灯数量为依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368号民事裁定书说明,原告**2016年8月5日起诉邳州住建局,后于2016年11月4日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ZL20063008××××.4号“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文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发票、银行回执、(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207号公证书,被告邳州住建局提供的四份工程合同、(2016)苏03民初368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终6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的路灯灯具照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从被控路灯俯视图和仰视图来看其整体呈椭圆形,椭圆形表面有不规则的图案,从右视图和左视图来看其整体呈半椭圆形状,半椭圆形表面有不规则的图案,从主视图来看其整体类似开口灯的剪刀状或是鸟飞的形状。由于路灯的限制,其无法拍摄俯视图,但从侧视图可以明显看出整体相近似。被控侵权的路灯灯具与涉案专利权保护的各视图整体构成近似。被告邳州住建局、瑞祥灯业公司认为,从被控侵权产品仰视图来看,原告专利产品光源部分的尾巴是圆形的凹口,其产品是纯粹的椭圆形,有明显区别;并且其认为灯具的设计空间有限,新颖点在于细节,细节部分对于消费者影响很大,因此被控产品和原告专利产品显著不同。另外上述公证书中没有涉嫌侵权产品的俯视图,无法进行比对。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四、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在法定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均为路灯,系相同种类的产品。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中灯头的外观特征和涉案专利视图载明的外观特征构成整体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瑞祥灯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207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7月15日,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的杨照飞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按照原告知道侵权行为最早时间2014年7月15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其间,原告曾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时效因起诉被告邳州住建局而中断,也因此,原告才知道被告瑞祥灯业公司的侵权事实,所以诉讼时效自2016年8月5日起重新计算,届满时间为2018年8月4日,而本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权利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合法受让涉案专利权,其受让涉案专利权同时,原权利人将针对专利转让前的侵权行为的追诉权一并转让给**,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四、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综合考虑其专利许可使用费、其专利产品的销售利润及被告的生产规模等因素确定。本院认为,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原告主张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发票和银行汇款凭证作为依据,其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关于邳州住建局的责任,由于被告邳州住建局为行政管理机关,其安装使用路灯并非为生产经营目的,而是用于市政道路工程,属公益性质,且其经合法招投标,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故其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期限、及本案查明的侵权产品数量、可能获得的利润、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瑞翔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4元,由被告江苏省瑞翔灯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省瑞翔灯业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卢 山
审 判 员  叶波平
审 判 员  刘方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玉环
书 记 员  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