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瑞翔灯业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省瑞翔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4民初4436号
原告:江苏省瑞翔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亮,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
法定代表人:**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瑞翔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257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合同金额为837744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货款,发货前支付40%货款,余款30%在票到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仅支付70%货款,尚有252577.6元货款未付。
被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合计支付货款823327.6元;其中712027.6元用于支付2016年11月7日的合同货款,该合同货款总额为837744元,剩余125716.4元未付;余款111300元用于支付2016年11月5日的合同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货款总额为837744元,被告陈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12027.6元,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712027.6元,剩余货款125716.4元未付。
关于2016年12月7日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因该合同存在争议,货款未给付,原告另案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一份、变更合同复印件一份、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打款记录复印件八份及原、被告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2571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571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并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瑞翔灯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5716.4元及利息(以125716.4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