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237号
原告:**,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萍,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无锡保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后街1号。
法定代表人:许小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陈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雯、周毅,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保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邱萍,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070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45116.68元(根据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12016.67元/月*4个月-事故发生后发放的29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60元,要求***、保通公司、保险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通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9日14时10分,***驾驶苏BY××**小型客车,沿无锡市锡山区锡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隆丰田对面路段时,与同向直行由**驾驶的无锡C89390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郑云受伤、衣服及手表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涉事车辆车主系保通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前期医疗费21672.75元和财产损失16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8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通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事故、车辆、保险情况。2019年10月29日14时10分,***驾驶苏BY××**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苏BY××**车辆),沿无锡市锡山区锡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隆丰田对面路段时,与同向直行由**驾驶的无锡C89390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衣服及手表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苏BY××**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保通公司,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已向**理赔前期医疗费21672.75元和财产损失1600元。
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即就医治疗,于2019年10月29日住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11月5日出院,住院7天。于2021年5月8日第二次住院,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2021年5月15日出院,住院7天。本案中,**提交了金额合计10704.47元的医疗费票据。
3.鉴定情况。**就其损伤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花费鉴定费1860元。
4.误工情况。**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10日的银行卡流水显示:2019年7月22日有收入10900元,交易摘要为“蔡君5月份运输费用”;2019年9月12日有收入3200元,交易摘要为“杨志泓博夫曼付运输费”;2019年9月23日有收入7850元,交易摘要为“蔡君6月份运输费用”;2019年10月29日有收入8750元,交易摘要为“蔡君7月运费”;2019年11月21日有收入11850元,交易摘要为“蔡君8月份运输费用”;2019年12月4日有收入13000元,交易摘要为“蔡君9月份运输费用”;2020年1月8日有收入16550元,交易摘要为“蔡君19年10月份运输费用”;2020年1月19日有收入2950元,交易摘要为“蔡君运输费用”;此后未显示有运输费用收入。
关于银行流水中的“蔡君运费”,**陈述:蔡君是做家具生意的,其为蔡君运输货物,蔡君向其支付运费。上述“蔡君5月-10月运输费”及2019年9月12日“杨志泓博夫曼运输费”3200元,合计6个月运费收入为72100元,平均每月12016.67元。
5.垫付情况。前期医疗费处理后,**应向***返还垫付费用3000元,庭审中,**陈述该3000元已转账给***,***否认收到该款,本院告知**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向***转账该3000元的证据,**表示如拿不出证据3000元还给***,后**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可***向其垫付的费用另有295元未处理。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银行流水、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有权主张赔偿。对于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等,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04.47元(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每天5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每天30元);4.护理费4800元(60天,每天80元);5.误工费45116.68元(误工期4个月,根据**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合计64321.15元,根据事发时***驾驶的苏BY××**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使用情况,本案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216.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104.47元。本案所涉***的垫付费用系有争议的3000元及尚未处理的295元,因**未提交向***返还3000元垫付款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垫付费用本院认定为3295元,该款**应予返还,本院认定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的款项中直接返还。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赔偿**64321.15元(其中61026.15元支付**,其余3295元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已减半)、鉴定费1860元,合计2214元,已由**预交,由**负担15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063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故保险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2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苑梦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过倩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