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经丁商初字第00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益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句路1号。
法定代表人眭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国,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四季经典24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富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娇、王晓瑞,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益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晓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和芳、黄陆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眭福林和委托代理人潘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委托代理人王晓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委托代理人陈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工程,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5#楼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暂定130万元(约12000㎡),固定单价为109元/㎡,该工程综合单价不变,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外墙保温单项工程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月底前付工程实做面积总价的70%,2013年6月底前付款工程实做面积总价的25%,余款5%于保修期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工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支付了60万元,嗣后,被告没有继续付款。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工程量核对结算,总工程量为17110.45㎡,且确认了原告公司谢金海经办的大理石敲开及修补费用2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17110.45㎡工程量的总价款为1865039元,扣除前述2000元,以及被告已付的60万元,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126303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及违约金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6303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2013年2月4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给付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76858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下为原告(反诉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
1、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承包方式、工期为45天、各个工作面的起算工期是从工作面具备施工条件时开始计算,每个工作面应该按约定的45天工期完成。工期延误若超过3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解除合同,间接证明原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超过天数的吊篮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承包方式中约定水电费由被告承担,但该约定在施工纪要中发生变更,仅由被告提供水电设施,水电费用由原告承担,另工期约定的45天是指所有的工作面都应该在45天内结束。
2、2013年10月25日亚太5#楼外墙保温结算核对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该证据中未确认原告承担吊篮费,间接证明原告不存在延误工期行为,且证明工程量为17110.45平方米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份说明仅是核对工程量,并不是对整个工程的结算。
3、建筑业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签收发票,被告对工程款系认可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并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支付原告60万元,尽管工期已经延期,但被告已经支付了60万元,所以不可能解除合同,只能督促原告尽快完成工程。
4、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部分支付实做面积总价的70%中的款项(即6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5、外墙保温工程三方协议书、外墙吊篮交接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协议书中第五条载明,水电费由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向被告收取。外墙吊篮交接记录证明,四建最后一次向原告交接吊篮的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说明合同条款中第4.1条约定的45天工期不可能从2012年11月7日开始计算,如果从2012年11月7日开始计算,那么应该在2012年12月下旬就应该期满,四建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交接吊篮的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说明工期是按照施工作业面具备施工条件开始起算。相关吊篮已经在2013年1月30日交接完毕,交接时间未超过45天工期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三方协议的第四点,原告使用25台吊篮,每天60元,原告仅提交了部分记录,不一定是完整证据,在施工期间原告使用吊篮直至2013年3月18日。
6、四建公司项目部盖章的吊篮使用日期交接单复印件1份、4#照片1张,拟证明吊篮只能由一家单位、一个工种进行使用,每个吊篮对应相应的工作面,当工作面符合施工条件时,原告才接受相应吊篮,对对应的工作面进行施工的事实。与证据5的吊篮交接时间相互印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使用吊篮的期限与证据5相互印证,这仅仅是4台吊篮费用的约定。
7、EMS快递运单、外墙保温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各1份、1#照片1张,拟证明由于立面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在2012年11月18日向被告和监理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中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定。
8、外墙铝合金安装工程三方协议书、外墙吊篮交接记录复印件各1份、2#照片1张,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相互配合的问题,由于铝合金等后道工序所需的升降机未拆除,这部分保温工作不能彻底完成。另外,升降机旁边都是进料口,逐步封堵,升降机从上到下逐步拆除的过程中,才能对这部分的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前述原因导致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铝合金的部分交接记录反映出部分吊篮在2013年1月3日的交接记录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9、照片2张(3-1、3-2),拟证明空调内保温露网系其他工序所致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10、镇江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表、吊篮设备租赁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同南京市浦口区碧海建筑器材商店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协议,约定使用时间至2013年4月25日终止,施工升降机计划拆除时间是2013年4月19日,被告在2013年1月底在原告将吊篮交接给被告和四建的同时,和第三方签订使用期限到2013年4月份的吊篮租赁协议,证明该项目还有其他工序需要使用吊篮,后续吊篮使用费与原告无关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注销表与本案无关,本案并未涉及到使用起重机。
11、律师费票据、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本案一审律师费76858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其支付,且原告必须提供支付凭证以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给付。
12、建筑幕墙工程概况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12月8日外墙大理石工程开工,《脚手架协议》是从2012年11月28日到2012年12月8日之间,脚手架搭建后,由大理石施工单位使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脚手架系为原告搭设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材料系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13、2013年9月26日快递运单及律师函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快递运单与2012年11月18日快递运单上载明的收件人地址、收件人及联系电话完全一致,该份快递已经由被告签收,说明2012年11月18日的快递不可能收不到的事实。被告认为寄件人公司名称是“江苏华伟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主体不符,收件人处仅写了“侯总”,这不是原告寄出的律师函,寄件人与律师函的落款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
14、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3份,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镇江四建向原告提供施工吊篮的时机,并不像被告所说的一次性提交,而是随着四建及其他施工单位的施工进度,由四建提交给原告进行施工,会议纪要所反映提交吊篮的实际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吊篮交接单上的时间是吻合的,交接单上载明的最后一次提交吊篮的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而第72次会议是在2013年1月7日召开的。该会议上,四建代表发言,“副楼北、西立面先粉外窗台、鹰嘴线,一周内交给保温单位粉抗裂砂浆,……”,完成时间与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交接时间相符。且第64次会议上,被告的代表明确水电费与被告结算,在该次会议上,四建的代表陈述,“由于亚太的资金还未支付,影响现场的组织,现在只能维持现有基本施工”,说明工期进度的延迟,被告是有责任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证据15,原告称被告导致四建工期有迟延,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关于水电费,实际上,整个工地只有一个总表,因四建是总包单位,故水电费是由四建先行承担。其他单位发生的水电费,由四建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后,再由被告向使用水电的单位收取。从被告提交的2012年11月8日的专题会议纪要的最后一页第2点,可以看出外保温施工水电费由外保温施工单位(即原告)承担。在贴保温板前,原告的保温工程有四道工序,在第二道工序,即在贴保温层前,四建的粉刷需中间验收,指的是对黏贴砂浆进行验收。被告要求的是黏贴砂浆用的是满贴,但原告是点贴,被告才提出要返工。原告摘录的内容实际上是被告对其工程质量的要求。是原告延迟了四建的进度,也影响了下一道工序的正常进行。
15、原告制作的《会议纪要的摘录及评点》复印件1份,拟证明以上13次会议纪要所反映的工期状况。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是具备两点:1、工程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2、确认工程实作面积总价。合同约定总工期为45天,而原告在2012年11月12日开工后,直到2013年3月18日才完工,逾期82天,且在验收过程中部分工程在2013年4月底仍在整改。整改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确认的《亚太5#楼外墙保温结算核对说明》确认工程实做面积为17110.45㎡。根据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故被告应在2013年11月底前支付工程实做面积总价的70%,即1304127.335元,扣除被告已实际给付的60万元,尚有704127.335元未付。2014年4月底前支付工程实做面积25%,即465759.76元。余款5%在2年质保期后给付。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应按每天5000元支付被告误工期违约金41万元,且超出合同工期的吊篮费用11808元(82天×24台×60元/天/台)需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2012年11月8日的《专题会议既要》及2012年11月25日的证明,原告需支付被告施工水电费1万元;因原告未按合同要求造成质量返工,由此产生的吊篮使用费47520元(2013年3月19日至4月25日,33天×24台×60元/天/台),以及原告未及时完工导致被告脚手架不能及时拆除所产生的损失104400元(2013年1月29日至4月25日,87天4000㎡×0.3元)。
以下为被告(反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
1、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诉争工程的工期、逾期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付款条件及验收规定进行约定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2013年6月底的表述是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并不是指第一次付款后的5个月后进行第二次付款。
2、2012年11月8日专题会议纪要及附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次会议主要围绕协调进厂具备开工条件,并约定被告提供水电设施,费用由施工单位自理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所称的水电费由原告承担的说法不予认可。装表计量或双方协商支付水电费,这是土建单位提出的要求,但是在同一天,原、被告和四建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中载明,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意见是:根据土建的进度,一个立面一个立面进行交接。
3、工程开工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外墙保温已经具备施工条件,原告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专题会议纪要及合同约定从每个工作面具备施工条件起开始计算工期,原告不认可整个工期从2012年11月12日开始起算45天。
4、分项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诉争工程完工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监理方出具的资料。原告在2013年1月底,已经交接吊篮,2月份就是春节,在此期间,施工单位一般是不进行施工的。原告认可监理方在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验收合格的结论,但是不认可是在2013年3月18日才完工的。
5、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存在返工的事实。原告认为在下道其他工序施工后,其他施工单位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了破坏,原告事后进行了修补工作。
6、亚太5#楼外墙保温结算核对说明,拟证明原、被告第一次核对工程量的事实。被告应当在核对工程量后一个月内,即2013年11月25日前对总实际工作量的70%进行付款。2014年4月25日前付清剩余的30%。最后的5%在两年之后,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中第7条载明了大理石撬开修补费用由原告承担,说明该核对说明不仅是对总的工程量的确认,还包括对原告应承担费用的确认,且该证据中并非明确原告应该承担吊篮费,由此印证原告不存在超出工期的行为。根据合同规定,如果原告超出工期,吊篮费用由原告承担。
7、外墙保温工程三方协议、交接单、吊篮设备租赁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使用的吊篮25台、费用为60元/天/台,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吊篮,在延期施工80余天期间产生的,吊篮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外墙保温工程三方协议和吊篮设备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吊篮设备租赁协议第18条约定,春节期间停收20天租赁费,说明春节期间20天左右建筑行业不上班。该交接单与原告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
8、脚手架协议书、脚手架支付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协议约定,最长工期不超过2个月,如超过,按照0.3元/平米/天计算相关费用,由于原告延期施工及因质量问题返工,被告在此期间支付的脚手架费用是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共计支付的脚手架费用16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不使用脚手架,该证据与其无关,脚手架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如脚手架费用应该由原告分担,被告也不应全部向原告主张,且油漆工和大理石两部分外墙工程都需要使用脚手架,如果被告认为脚手架与原告有关,那么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油漆工和大理石的进场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
9、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应该向被告返还支付的水电费。原告认为该证明上没有其签字盖章,原告在2012年11月12日开工,次日,监理单位就出具了该证明,且证据中对多少度的水和电都写得很清楚,娄培军在2012年11月28日签字,但该证明最后的落款却是2012年11月13日,显然该证据是伪造的。
10、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2014年3月5日收款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分别向四建公司和南京市浦口区碧海建筑器材商店支付吊篮费用66701元、145920元的事实,其中收款证明中合同外的吊篮费是指2012年11月12日之后加45天,也就是指2012年12月26日之后所产生的吊篮费用,且附言中的“稿费、演出费”系银行系统自动生成。原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中收款证明上加盖的不是公章,而是项目部的章,而南京市浦口区碧海建筑器材商店出具的收款证明无原件,故对收款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吊篮设备租赁协议所计算出的吊篮费,应该是100800元,但该份收款证明是14万余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后道工序在使用吊篮,该部分费用应该由其他施工单位承担。铝合金三方协议也有吊篮使用费的相关约定,在2013年1月25日后,相关单位使用吊篮,必定要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在收取其他单位向其支付的吊篮费用后,仍然向原告主张该部分吊篮费,毫无依据。57600元汇款凭证载明的收款人是赵培昌,收取的是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88320元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凭证上的附言载明的就是工程款,故被告辩称的附言系自动生成稿费、演出费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仅有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吊篮费用的,被告还应提交开具给吊篮租赁方的相关发票。对于100万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款项的付款内容是支付吊篮费,但是不能证明合同外的吊篮费66701.24元,结合100万的付款凭证、2012年11月8日的三方协议以及被告提交的2014年3月5日的收款证明,三方协议明确的是四建公司向被告收取吊篮费,在这份协议中没有45天工期的相关约定,也就是说,四建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内和合同外吊篮费的说法,因此2014年3月5日的收款证明提及的合同外吊篮签证,明显是应被告的要求出具的证明。四建公司和被告之间不存在额外收取合同外吊篮签证费的事实,所收取的100万元工程款,如果包括吊篮费,也是依据被告相关施工单位施工所支付的费用。
11、汇款凭证复印件4张,拟证明脚手架的付款情况。原告认为这是关于脚手架的记账凭证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只反映出王学应收到该汇票的款项,汇票本身不能反映付款的事项,也没有提交相关发票,2013年2月5日的3万元汇款凭证,附言所注是“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也未提交相关发票。2012年11月29日的3万元汇款凭证的质证意见同对2013年2月5日的3万元汇款凭证的质证意见。2014年1月29日,附言所注是“工程款”,也未提交相关发票,不能证明是脚手架的费用。
12、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四建完成主体结构分部施工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11月12日原告在开工报告中也确认具备施工条件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验收记录是反映混凝土工程及砌筑工程的检验批次,对检验批次予以合格的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外墙保温施工条件已经具备。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11、1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6、12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10、12、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7-11,本院将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镇江丁卯路亚太五金电器城的5#楼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被告提供外墙吊篮、垂直运输机械,水、电、工人宿舍;该工程选用华伟佳外墙波化微珠保温系统,共分为四层,第一层为粘接砂浆,第二层为波化微珠保温板,第三层为增强网:G耐碱网格布,第四层为抗裂砂浆;固定单价为109元/㎡,工程约12000㎡,工程合同总价暂定130万元;工程采取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外墙保温单项工程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月底前付款工程实做面积总价的70%,2013年6月底前付款工程实做面积总价的25%,余款5%于保修期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保温系统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总包单位、监理、被告分项验收合格后,再进行下道工序施工,保温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完整的完工结算资料和结算书,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合同工期为45天,在具备外墙外保温施工的条件下,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作面安排施工期,所有工作面的施工期按被告提供的具备外墙保温施工条件起计算,原告须按约定的工期完成,如逾期延误工期应按5000元/天承担工期违约金;原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有效工期完成施工,超过天数的吊篮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未付款而引起的所有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用),并按未付款每天2%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该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
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与亚太五金电器城的5#楼的土建工程承包方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及涉案工程监理方镇江环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召开外墙保温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协调会议,原告在会议中提出水电使用如何解决,四建公司回复原告施工水电费由原告承担,四建公司提供现有设施,装表计量,或双方协商支付水电费用。后四方均在该会议记录下方签字。同日,原、被告与四建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亚太五金电器城的5#楼的外墙保温工程项目直接发包给原告,由于原告施工需用到四建公司外墙吊篮,四建公司向被告另行收取外墙吊篮费用,吊篮费用包括:吊篮使用费(每台60元/天)和其他费用(包含检测费、安装费、拆卸费、运输费)。吊篮使用费根据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按现场三方交接记录结算(表格附后),其他费用按其中一项费用计算(300元每台共25台)合计7500元。吊篮交付原告,原告需验收,交付使用后由原告承担吊篮的安全使用和维护责任等,另四建公司向原告提供现场垂直运输、人员宿舍两间,用水、用电,其中水电费用四建公司按实际使用数量向被告收取。
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共同出具外墙保温工程开工报告一份,确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12日正式开工,定额工期为45日历天。次日,被告及四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使用四建公司现场动力电和自来水,电数(6482)度,10%线损(648.2)度(含外吊篮、水泵、生活区用电),水数(2500)吨(含施工、生活区用水)电(6482+648.2)×0.875元/度=6238.92元,水2500吨×3.61元/吨=9025元,合计15263.95元人民币。被告公司娄培军于2012年11月28日在该证明下方注明:根据协议要求,外墙保温施工用水电费由建设单位承建,与镇江四建协商水电费用总计1万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侯总签字同意。
2012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及监理公司邮寄送达外墙保温工程联系单,告知两公司涉案工程9-13层、22-24层空调洞全部未进行粉刷,保温板只能贴外墙柱,不能进行同层整体施工,影响施工和工期;东立面南侧和北侧以及北立面铝合金窗未装,西立面和南立面装了部分,导致不能进行外墙保温施工等,要求被告尽快提供具备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条件的立面。
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与四建公司、镇江市华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华轩公司)签订外墙铝合金安装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由于华轩公司施工需用到四建公司吊篮,四建另行向被告收取吊篮费用,吊篮由四建公司交付华轩公司,华轩公司的施工时间为东立面10天、南立面7天、西立面10天、北立面7天,超出该时间按每台60元/天计算吊篮使用费。四建公司在2013年1月3日交付华轩公司吊篮6台,当月15日交付3台,华轩公司均在当月25日返还四建公司。
2013年1月25日,被告及四建、监理公司签订外墙吊篮使用交接单,载明亚太五金电器城的5#楼的总包单位四建公司使用的外墙吊篮截止到2013年1月25日工作已结束,于2013年1月25日正式转交给建设单位被告延续使用,由建设单位直接与吊篮产权单位另签合约和计费结算。1月28日,被告与南京市浦口区碧海建筑器材商店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借该商店吊篮24台,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终止,吊篮使用地点为亚太五金电器城的5#楼,吊篮设备租金按60元/天/台计算。
2013年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
2013年3月18日,被告及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外墙保温节能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认总工程量为17110.45㎡,同时明确2013年9月29日由被告公司谢金海经办的大理石敲开及修补费用2000元,由原告承担。
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65039.05元的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5#楼外墙外保温工程工程款发票,被告于当日接受该票据,并当庭认可该金额。
另查明,涉案工程需自上而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吊篮,一个吊篮对应一个工作面,24个吊篮固定在亚太五金电器城5#楼的外墙周围。四建公司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陆续向原告交付吊篮,原告最后一个吊篮交付四建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
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监理公司先后十三次就亚太五金电器城5#楼施工等问题召集原、被告、四建公司、消防、安装、通风、窗子等单位召开会议,其中,2012年11月12日的会议纪要反映四建公司的工期严重滞后,影响到了包括原告保温工程在内的后道工序的工期;2012年11月19日的会议纪要反映外墙由四建进行粉刷,原告根据外墙窗框的施工节点报进度,且4个吊篮损坏,无法交付使用;2013年1月7日的会议纪要反映四建公司陈述亚太五金电器城5#楼副楼北、西立面先粉外窗台、鹰嘴线,一周内交给原告粉抗裂砂浆,被告陈述原告需立即通知工人将主楼南立面、副楼东立面表面不平整、阴阳角不顺直的部位标出,通知四建公司进行整改;吊篮由外墙粉刷的土建方、铝合金安装单位、原告等多方施工单位交叉使用。
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且为实现本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6858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原告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外墙保温工程三方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认可合同总价为1863039.05元,本院予以确认。现涉案工程已施工结束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实做面积总价的95%,扣除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的6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69887.1元。余款5%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在两年保修期结束后1个月后向被告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月底前付款,但该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且第一、二次付款前提均需实做面积计算单价后进行给付,而原、被告直到2013年10月25日才确认出总的工程量,故合同约定两次付款时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而原告未能就约定的付款时间里付款条件未成就一事,举证证明被告违约,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4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5的违约金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5日实做面积核算后,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被告未能及时给付余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确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未付款而引起的所有诉讼费用,包含律师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为实现本债权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685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期的问题,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5天,但从外墙保温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协调会议及外墙保温工程开工报告可看出,该工期为定额工期、总工期;而从原告提交的吊篮交接记录也可看出,外墙每个立面的施工天数远远少于45天,原告称45天是指每个立面的施工天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2012年11月12日开工,根据合同约定的45个日历天工期,原告应在2012年12月27日完工。
关于原告延误工期的问题。从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外墙保温工程联系单以及十三次会议纪要可看出,原告虽从2012年11月12日开工,但并非全部立面均符合开工条件,原告必须在土建工程的外墙粉刷后才能施工,且外墙表面不平整、阴阳角不顺直等前道工序未合格以及外墙窗框未及时安装直接导致原告工期相应延后;另从会议纪要可看出,每个吊篮对应一个立面,而原告开工后,并非所有吊篮具备施工条件(存在损坏情形),且吊篮由被告提供,从原、被告及土建方的吊篮交接记录来看,被告并非一次性向原告交付所有吊篮,而原告的施工必须使用吊篮,现被告最后一次交付原告吊篮的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相应22-24号吊篮对应的立面只能从此时开始施工,原告在此次吊篮交接后10天内完工亦为合理工期,现被告反诉称原告逾期完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超出合同工期的吊篮使用费、脚手架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外墙保温工程三方协议书均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施工期间水电,现被告以协议书签订当日三方协调会议中土建单位的单方陈述及被告在原告开工次日自行与土建单位出具的原告应承担水电费数额向原告主张水电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益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9887.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益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49021元(2014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益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6858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7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益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2元,被告(反诉原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4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青
人民陪审员 吴和芳
人民陪审员 黄陆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阎蓓蓓
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