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艾业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147号
原告:***,男,196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凡凡,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艾业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陈溪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同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艾业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业公司)、连云港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凡凡、被告艾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连云港艾业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500元及利息15990元(利息按年6%从2012年5月8日计算至2020年11月8日),共计364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8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建通公司的名义与艾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艾业公司进行大滚轮的搬运安装和码裁桌的搬运安装工作,工程款为205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搬运安装工作并将工程款发票开具给被告。原告从2012年至2019年一直向艾业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但其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艾业公司答辩称:现无任何书面材料能够证实原告或建通公司在艾业公司从事过原告主张的工程事项。为此原告应当继续举证其从事的诉状中所述的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及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合同。原告起诉艾业公司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原告提交的单项工程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属于技术类的合同,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相关解释的突破相对人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无权以其名义起诉。根据原告提交的单项工程协议书,案涉工程为2012年5月7日为施工的履行期间,其在2021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并未约定相应利息,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建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2年4月28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建通公司的名义与艾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艾业公司进行大滚轮的搬运安装和码裁桌的搬运安装工作,工程款为20500元。搬运安装工作完成后将工程款发票开具给被告艾业公司。现原告认为被告艾业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举证了单项工程协议书复印件、发票三张、电话录音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艾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并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举证了被告建通公司与被告艾业公司之间的单项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但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涉案两被告,原告未提供其本人为合同相对人的相关证据。原告举证的发票三张载明建通公司为纳税人,原告未举证其与该发票之间的关联。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艾业公司工作人员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春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天宇
书 记 员 茆善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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