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616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汉青,盐城市盐都区郭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696741666D,住所地在盐城市太平路169号水岸名都苑紫荆园Z-10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姜巍伟,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生,江苏莘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学新,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诉被告**、被告江苏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荣公司)、第三人周学新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连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汉青,被告**、颐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生,第三人周学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汉青,被告**及被告**、颐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生,第三人周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或第三人立即返还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年6%的资金占用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份,龙冈镇有两个小工程准备对外招标,但要有建设资质,投标保证金是每个工程6万元。后经第三人介绍,原告挂靠到颐荣公司进行投标,原告打了12万元到被告**(被告颐荣公司的投标负责人),由被告**代原告向招标办缴纳两个工程保证金12万元。招标结果原告只中一个标,应退还6万元的保证金。之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中标的工程,一年后该工程的保证金也退还了。2016年底,原告找被告**要另外一笔6万元保证金,被告先是叫原告等等,马上就给,原告也不好意思经常要,2017年,原告就经常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找种种理由搪塞。2018年,原告找到被告**本人,被告说哪个卡打来的,还打到那个卡上去,原告又等了好长时间,见还没有打过来,被告**说给了第三人,又找第三人,第三人说没有拿这个钱。今年,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你再不把我打官司了。”被告**说肯定马上给,但至今没有给一分钱。无奈,原告要了四年钱,没有要到一分钱,现只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具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颐荣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述称两个工程属实,但其所述称第三人介绍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颐荣公司与第三人直接签订的一份分包合同,与原告无关,由此被告认为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2、关于保证金,已经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在此后的付款当中予以退还和结算,退给本案原告(被告了解到原告当时身份是第三人的财务)。3、第三人和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都未有向二被告主张过保证金的问题,由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请求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第三人周学新述称,1、钱不在第三人这里,第三人仅仅是介绍原告与被告**对接,是情况属实的,且保证金直接由原告直接打给被告一个人卡上的,至于如何退还,与第三人无涉。2、被告所说的保证金按照第三人要求退还了,第三人从没有要求过被告**怎么做,第三人也没有权利要求。工程事宜都是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洽谈的,虽然合同是第三人签订的,但是这是第三人借资质给原告签订的,保证金、打款等等第三人都不知道,没有在第三人任何卡上有转账,最后第三人没有收到这笔钱,第三人不可能负责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在裁判说理中予以详细阐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2月4日,**通过个人中国银行账户(账号51×××55)向**个人中国银行账户(账号50×××96)汇款12万元,用于交纳两个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各6万元。
2015年2月11日,盐城华都森林公园(发包人,现名盐城华都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森林)签发编号为YDQ20150201201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单位为颐荣公司。
2015年2月28日,华都森林与颐荣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华都森林公园南入口道路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等事项。
2015年3月16日,颐荣公司与周学新共同签署了《江苏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目标责任状》,载明(摘要):一、工程名称:华都森林公园南入口道路工程。二、项目责任人:公司委托周学新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施工。三、项目责任人的权益:该项目由公司交给项目责任管理和实施,该项目的施工成本由项目责任人先期垫付,工程款到账后由公司支付给项目责任人。工程利润部分在上交完管理费后,剩余部分公司以奖金的形式奖励给项目责任人。
2015年8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多次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汇款。其中,**于2015年9月22日向**返还由盐城市盐都区招标投标交易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退还的华都森林公园南入口道路履约保证金6万元。
2018年9月,颐荣公司向**汇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颐荣公司向盐城市盐都区招标投标交易中心汇款华都森林公园北入口、南入口道路投标保证金12万元。其中6万元于2015年2月9日转为华都森林公园南入口道路履约保证金,后盐城市盐都区招标投标交易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退还颐荣公司。余6万元于2015年2月9日由颐荣公司转其他项目投标但未中标,后于2015年2月15日退还颐荣公司。
再查明,**诉**、颐荣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4日在本院立诉前调(2020)苏0991诉前调1129号,后调解不成功,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2020)苏0991民初2554号,后原告撤诉,本案为原告重新起诉。
庭审中,原告方证人仇国君陈述,其于2016年6月、2017年10月曾陪同**到**办公室一起追要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或被告颐荣公司是否已返还原告诉请的6万元保证金?三、原告**诉请返还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要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颐荣公司分包给周学新,而未与**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颐荣公司虽与周学新签订《江苏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目标责任状》,但该责任状中载明周学新系项目负责人,即周学新受颐荣公司之委托负责项目,而非转包或分包关系。且周学新明确表示实际施工人系**,其仅负责介绍**挂靠进行施工,而**与**之间有多笔往来,故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实际保证金支付人均系**。**现诉请返还财产,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起诉条件,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或被告颐荣公司是否已返还原告诉请的6万元保证金。本院经审查可以确认的是,原被告双方对**汇款12万元是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均无异议,并一致认为已中标工程的保证金已退还**,但对未中标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原告**认为两被告并未返还,被告**辩称,因当时周学新急需用钱,又不确定网银于除夕当天是否会关闭,故于2015年2月17日(大年廿九)从个人银行卡支取现金45500元交给周学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作为颐荣公司的经办人,负责当时颐荣公司的招投标工作,若其确已代表颐荣公司交付现金,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其应当索要收据或其他能够证明的材料,但**表示没有这类的证据,其行为不符合公司治理的规范性要求。其次,从**及颐荣公司在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的支付及相应工程款的结算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并未有其他现金交易的情况看,**表示用现金返还保证金,亦不符合案涉工程各方的交易习惯。最后,第三人周学新否认收到**用现金返还保证金,并表示自己在案涉工程中仅是中间介绍人,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亦未参与工程结算,且从未与**及颐荣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有过资金往来,亦表明**的辩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综上分析,**仅凭个人银行卡取现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已向周学新返还该笔6万元,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返还该笔6万元保证金。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诉请返还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和第三人在诉讼之前均未向二被告主张过保证金,故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即其知晓二项目中有一项目未中标之日起计算。在本院组织的谈话中,**自认于2015年2月8日已知晓一项目中标、另一项目未中标,即**有权自2015年2月8日起主张返还未中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6万元,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二年。**表示曾在2016、2017、2018、2019年多次向**主张权利,并在2018年元月份,当时已经是农历腊月了,再次向**要保证金时,**并告诉他,钱已给了周学新,后其又去找周学新,周学新表示没有收到这笔钱钱,并查出银行明细给其看,确实没有6万元的一笔。证人仇国君出庭作证证实,在2016年6月、2017年10月期间,**曾与其一起找过**要过6万元保证金。第三人周学新证实,2017年农历年底,**突然找我,说他打给**的6万元保证金,**说把我了,我有点莫明其妙,我说我没有得到这6万元,后我专门打了银行流水给他看,我根本没有收到这笔钱。本案中证人仇国君虽与**有合作关系,但由于追索钱款这类事实往往只有熟识的人在场,这符合生活常识,故仇国君的证言具有证明力,加上第三人周学新证词,有高度盖然性可证实**在2016年、2017年、2018年向**主张过6万元保证金。根据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每次主张权利都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从2017年10月1日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普通诉讼时效由原来的2年变为3年,因此即使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向本院诉讼主张权利,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之日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尚未退还的6万元保证金应当退还给**。鉴于被告提出在两个投标过程中,由于制作标书等一个标会产生5500元的费用,两个标总计有11000元的费用,应予扣除,对此原告**表示认可,但认为一个标最高费用在4500元左右,两个标最多为9000元。由于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标准及相关费用的凭据,但不否认存在该费用,本院酌情在返还的两个工程保证金中各扣除5000元费用,合计扣除10000元,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负责颐荣公司工程事宜,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颐荣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第三人周学新并未收取相应保证金,且未参与工程的建设与结算,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其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542元,由原告**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连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倪吉美
书 记 员 黄晶晶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