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932号
原告:江苏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太平路169号水岸名都苑紫荆园Z-10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姜巍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江苏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苏大发电器市场1-1三楼。
法定代表人:田为文。
原告江苏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荣公司)与被告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颐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隆公司向颐荣公司返还财产3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20万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恒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颐荣公司与恒隆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实施项目的备忘录》,双方约定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吴江芦荡路道路工程,由颐荣公司与恒隆公司共同合作实施。在施工及工程款结算中,恒隆公司未经颐荣公司同意,占用颐荣公司工程款650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恒隆公司确认占用颐荣公司工程款650万元,并承诺用应收工程款偿还,如逾期承担4倍银行利息,由云南四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担保。2017年1月21日,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颐荣公司与恒隆公司共同签订《关于2014年1月29日“江苏颜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协议”的调解协议》,约定由江苏四通公司出借350万元给恒隆公司用于偿还颐荣公司的欠款后,江苏四通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次日,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汇款350万元至颐荣公司合作人之一徐荣红之妻黄玉红的账户。至此,恒隆公司非法占用颐荣公司工程款后尚欠3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颐荣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恒隆公司未作答辩。
颐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恒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颐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4日,恒隆公司在《关于合作实施项目的备忘录》“项目负责人”处盖章,并签有“卢刚”字迹,载明,2010年9月9日,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吴江芦荡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中标总价106234227元,总长2701米,经中标方同意,由卢刚(恒隆公司)和徐荣红、姜桂才(颐荣公司)共同合作实施。
2014年1月29日,颐荣公司作为甲方,恒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昆明呈贡新区雨花片区1号路网、2号路网BT融资建设项目”工程,2014年春节资金短缺,部分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无法支出,特向甲方借款650万元整;借款来源于甲方与乙方合作施工的吴江芦荡路工程(属于甲方的部分)2014年1月28日的部分工程款;还款来源1、乙方挂靠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吴江长安路”工程剩余工程款,2、乙方(实际施工人)的“昆明呈贡新区雨花片区1号路网、2号路网BT融资建设项目”工程款;还款时间18个月内(即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赔付自借款日起的全部利息。《借款协议》另载明,丙方(担保方)云南四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呈贡新区雨花片区1号路网、2号路网BT融资建设项目第五标段项目经理部,丙方愿为乙方提供(该借款)永不撤销的完全责任担保。
2017年1月22日,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黄玉红转账350万元,备注“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颐荣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载明,被告恒隆公司因“昆明呈贡新区雨花片区1号路网、2号路网BT融资建设项目”工程,2014年春节资金短缺,部分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无法支出,向原告颐荣公司借款650万元整。表明双方存在建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来源于双方合作施工的吴江芦荡路工程(属于原告颐荣公司的部分)2014年1月28日的部分工程款。表明双方确认借款交付的事实。原告颐荣公司提供的《关于合作实施项目的备忘录》佐证了借款来源情况。本院据此确认原告颐荣公司与被告恒隆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2017年1月22日,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黄玉红转账350万元,原告颐荣公司认可并从本金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颐荣公司主张被告恒隆公司非法占用其公司工程款,与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颐荣公司表示同意按照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被告恒隆公司应向原告颐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关于原告颐荣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和法律规定范围,因2019年8月20日之后开始实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本院确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原告颐荣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年利率7.7%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7.7%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上述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江苏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支行,账号:54×××6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00元,均由被告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账号:62×××6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原告江苏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姚松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