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2民初5325号
原告:泰州市思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东石羊5组24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祥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姜官路255号109。
法定代表人:褚廷进。
原告泰州市思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浩公司)与被告泰州市祥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5587298.33元的增值税发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的“思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固定总价8000000元。2016年4月18日,祥泰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原告于姜堰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5096369.61元。该判决同时认定,原告已支付款1360360元,另有汽车抵款720000元。三者相加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总额。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后,被告至今未开具给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抵扣企业成本,造成原告纳税损失。另因被告有未施工工程,原告另行起诉,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苏1202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未做工程款1589431.28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款后,依法应开具给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祥泰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30日,原告思浩公司(发包方)与被告祥泰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思浩公司将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的“思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祥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图纸设计范围(不含钢构),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8000000元;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自2014年8月31日起生效等。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祥泰公司进行施工。
2016年4月18日,祥泰公司以思浩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应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固定价8000000元中扣除思浩公司已给付工程价款及代祥泰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挖机费用、石灰款、混凝土款等合计1360360元、双方约定以汽车抵算工程价款720000元等费用,并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判决:思浩公司支付祥泰公司工程价款5096369.61元、支付利息(以3033350.7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日止;以2063018.8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祥泰公司有权对思浩公司座落于泰州市姜堰区的厂房及办公楼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5096369.6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等。
后祥泰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书申请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6月5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204执恢683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祥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思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价款5096369.61元、支付利息(以3033350.7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日止;以2063018.8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0002元;执行过程中,双方确认还款金额为5446371.61元,扣除被执行人前期代申请执行人偿还的1171654元,剩余款项被执行人给付完毕(被执行人另案保全申请执行人3000000元,待另案处理结果再行分配);本院收取执行费52400元;至此,申请执行人祥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6)苏1204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已结案。
2020年5月12日,思浩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祥泰公司扣减并退还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589431.28元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苏1202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祥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思浩公司未做工程款1589431.28元、鉴定费199211.59元,合计人民币1788642.87元。
本院认为,被告祥泰公司向原告思浩公司开具已收取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系其法定义务,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应与原告具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相对应。根据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执恢683号结案通知书所载内容,思浩公司已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工程款5096369.61元支付被告祥泰公司,另该民事判决书还认定思浩公司已给付工程价款及代祥泰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挖机费用、石灰款、混凝土款等合计1360360元、双方约定以汽车抵算工程价款72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相加,原告思浩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7176729.61元。另本院(2020)苏1202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被告祥泰公司应返还原告思浩公司未做工程款1589431.28元依法应予核减,核减后案涉工程的价款应为5587298.3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5587298.33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祥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祥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思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587298.33元的增值税发票。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3750元,合计人民币3790元,由被告泰州市祥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泰州市思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泰州市祥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爱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万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