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2执920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兴泰公路东侧泰东河北侧。
法定代表人:谢月星。
委托代理人:赵丽,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市祥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姜官路XX号-XX。
法定代表人:褚廷进。
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州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祥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5日作出的(2017)苏1202民初58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泰州市祥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中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829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324元,由被告泰州市祥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0年5月9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其他金融产品、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持有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0年5月9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公积金、地税、车辆及网络购物地址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上述财产可供执行。
3、2020年5月11日,本院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
4、本院至被执行人泰州市祥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的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姜官路XX号-XX。进行财产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0年7月21日,本院将四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针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确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公积金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202民初58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爱军
审判员 王荣华
审判员 戴古贤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