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祥泰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思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祥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执1486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思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泰州市祥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褚廷进。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思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祥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2020)苏1202民初53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泰州市祥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思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587298.33元的增值税发票。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3750元,合计人民币3790元,由被告泰州市祥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泰州市思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泰州市祥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1年5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2021年5月21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人行、不动产、工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3、2021年7月12日,本院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开具税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开票。
4、2021年7月12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所属辖区泰州市姜堰区税务局咨询相关规定,该局表示无法以被执行人名义代开增值税发票。
5、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21年7月14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开具税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开票;本院至被执行人所属辖区泰州市姜堰区税务局咨询相关规定,该局表示无法以被执行人名义代开增值税发票。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并不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金红
审 判 员 许 冰
审 判 员 王海宾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俊
书 记 员 夏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