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1813号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178号。
负责人:陆新山,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江苏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月,江苏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徐洪林,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市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长江商业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徐洪林、扬州市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商业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秦月、被告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商业银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11月16日为141509.35元;从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112%计算);2、判令被告**、徐洪林、扬州市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余额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发放100万元的贷款,同日,原告与**、徐洪林、扬州市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徐洪林、扬州市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发放贷款1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还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3月19日。展期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扬州市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徐洪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江商业银行扬州分行举证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长江商业银行扬州分行所主张以下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发放1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借,年利率为6.24%,逾期罚息利率为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扣收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本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欠息或造成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损失。该合同第十三条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洪林、扬州市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上述《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徐洪林、扬州市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意在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为借款人向债权人申请借款最高限制余额100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完全了解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期限内向债权人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内的每笔借款借据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合同第十一条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发放贷款100万元,计划还款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2018年9月19日,原告与**、徐洪林、扬州市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延期归还,由担保人**、徐洪林、扬州市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延期至2019年3月19日偿还,从延期之日起按该贷款实际期限的利率年息6.24%执行,按月结息。延期后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上述《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执行。
截至2020年11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41509.35元。
本院认为,原告长江商业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徐洪林、扬州市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在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徐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11月16日为141509.35元;从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徐洪林、扬州市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洪林、扬州市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28元,由被告***、**、徐洪林、扬州市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支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伶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珍玉
书 记 员 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