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12民初755号
原告:***,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市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坤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11月13日的利息共计63.33万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按年10%持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坤泰公司系被告**、***共同开设的公司。2017年9月13日,三被告共同以被告坤泰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年息10%,借期为壹年,到期本息还清。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坤泰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后续借一年,到期后三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9月13日,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份;
2.2017年9月12日华夏银行进账单一份。
被告**、坤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是在借款后被告曾给付原告15万元利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当在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另外,被告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以及利息,但是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如果收到工程款就立即偿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年息10%,借期为壹年,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坤泰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原告通过华夏银行汇入被告坤泰公司账户(账号1937)200万元。2020年9月21日,因借款到期,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在原借条上载明“该款续借一年”,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坤泰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因而成讼。
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万元,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坤泰公司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其共向被告坤泰公司交付借款200万元,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年利率10%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及借款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利息15万元,故将在利息中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扣减已给付原告利息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33元,由被告**、***、扬州市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扬州市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中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秋雨
书 记 员 陈智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