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5450号
原告:陈学彬,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中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苏北建材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苏丰粮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学彬与被告***、新沂市中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徐州苏丰粮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正公司、苏丰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356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7日,***借用中正公司的施工资质与陈学彬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陈学彬承包苏丰公司米厂内***内外墙抹灰、大米车间内外墙抹灰、办公楼除水电安装及防水外的所有清包工劳务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学彬组织工人对上述承包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2月9日,陈学彬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向陈学彬出具了356000元欠据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工程款结算后工程投入使用至今。该欠款经陈学彬多次催要未果,陈学彬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承建苏丰公司的工程以及陈学彬分包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属实,但陈学彬的300000元左右的工程款已于2014年给付完毕,2014年之后陈学彬从未讨要过工程款,至于其提供的电话录音中提到的款项,系***于2016年春节后准备去苏州上班没路费向其借款500元,与工程款无关,故陈学彬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3年2月9日,临近年关,涉案工程基本结束,陈学彬向我索要工程款,并提供了其自行书写的工程量清单两页,该两页清单包含了其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因年后还有一些工程需要继续施工,因此,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初步结算,已完工的工程量价款为356000元,***给陈学彬出具了欠据。同时,陈学彬按照***的要求,将之前给付的工程款汇总出具了两张收条,这样便于以后结算。到了2014年,***又支付了陈学彬24000元,此时工程款已经超付。另外,***的家属还为陈学彬垫付了保险费4000元,陈学彬至今未还。综上,按照陈学彬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陈学彬共计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合计580525.9元(13410元+397743.9元+169372元),***已经给付的款项合计594330元(147630元+418700元+24000元+4000元),因此,陈学彬的工程款已经超付。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陈学彬的诉讼请求。
中正公司辩称,涉案的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中正公司的签章未经中正公司授权,且该枚公章并非中正公司刻制。涉案的356000元的欠据与中正公司无关,系***的个人行为。电话录音的内容也系***的个人行为。综上,中正公司与陈学彬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陈学彬起诉中正公司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苏丰公司辩称,2014年底至2015年初,苏丰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陈学彬持有的欠据苏丰公司不认可,苏丰公司与陈学彬之间无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涉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初,***借用中正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了苏丰公司的平房仓、大米车间、办公楼等建设工程。后2012年6月27日***(甲方)以中正公司的名义与陈学彬(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的部分清包工劳务分包给陈学彬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
2013年2月9日,陈学彬要求与***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提供了两张其手写的工程量清单,***于当日向陈学彬出具了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学彬瓦工工资叁拾***仟元整,¥:356000元。欠款人:苏丰米厂***2013年2月9日”。陈学彬于2012年6月2日向***出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人工费壹拾肆万柒仟陆百叁拾元整,¥:147630元。(2012年6月2日前所有收条汇总)陈学彬2012年6月2日”陈学彬于2013年2月9日向***出具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人工费肆拾壹万捌仟柒佰元整。¥:418700元。(2012年6月3日-2013年2月9日汇总)陈学彬2013年2月9日。”
针对陈学彬为何持有356000元欠据,***主张,当时临近年关,还有部分附属工程没有施工,其与陈学彬商量按照《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算一下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经结算,截止当时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56732.8元【工程量明细为:1.办公楼:851.64平方米×220元/平方米=187360.8元;2.大米车间、成品库外墙1937.8平方米×18元/平方米=34880.4元,大米车间成品库内墙2457.14平方米×14元/平方米=34398元,平房仓外墙4050.2平方米×14元/平方米=56702.8元,平房仓内墙3999.08平方米×10元/平方米=39990.8元,抹灰共165972元;3.抹灰工工长***零活共3600元+1800元-2000元=3400元。以上1+2+3=356732.8元】,去掉零头为356000元。应陈学彬的要求就出具了涉案的356000元的欠据,作为今后结算的依据。但实际上截止2013年2月9日,其不欠陈学彬的款项。综上,陈学彬最终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80525.9元,从其处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为594330元,存在超付的情形。
因***、中正公司进行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所以,陈学彬提交了其与***于2021年2月10日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碟及文字整理记录,主要内容为:“陈:老弟还没回来吗?刘:没有,给浙江这边。陈:你还回来吧?刘:我回来。陈:你稍微给打点,你给手机上打点过来孬好。刘:我钱没拿到,一分钱没到手,那边现在要账,工人工资还没发。陈:你给外地钱也这样啊?刘:哎呦,等回头年底我回苏州那公司看看。陈:你看看回头给打点。刘:外地也是的工人工资,工程款也毛包的。陈:那你外边也这样就麻烦了。刘:我上班反正,我管他这个那个的,前两年都爬我们公司楼上跳楼的,今年好点了,慢慢就赚钱了。陈:今年你稍微给点,你说13年到现在多少年了,都没别人,俺也没怎么地你,哪个好哪个孬你该知道,俺就知道你难受,孬好给点。刘:是的是的,回家给你打电话。”。对此,***主张,工程结束后双方没有进行过具体的结算,加之时间太久,记忆模糊,但该通话内容自始至终没有体现出其愿意给付或承担的意思表示。
另查明,苏丰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价款与***及中正公司已于2017年5月10日结算并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的欠据形成于2013年2月9日,***于本案庭审中提起了诉讼时效的抗辩,陈学彬因此举证了其于2021年2月10日与***的通话录音,主张其曾经催要过工程款,该债权应当仍在诉讼时效期间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欠据形成之日起,就应当开始计算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4年就已经完工,截止2021年2月10日,陈学彬长达7年没有主张该工程款债权,显然该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权人再行主张权利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何况,从陈学彬、***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并未明确作出同意或自愿履行该债权的意思表示。另外,从案件的实体角度分析,陈学彬主张的系2013年2月9日***向其出具欠据的356000元,但从陈学彬出具给***的两张收据来看,截止此时,***并不欠陈学彬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学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陈学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