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02执异23号
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蔡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执行人:刘丽,女,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执行人:付国平,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与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丽、付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的(2017)苏1102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一、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丽、付国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4898.87元,合计1044898.87元(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以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付)。二、如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丽、付国平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有权以登记于***、刘丽名下坐落于镇江市禹山路277号美馨嘉园49幢第1-2层105室房屋(证号为镇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41.06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1588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04元,由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丽、付国平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撤销申请,该案终结执行。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转让协议,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的上级单位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一份,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2月19日在江苏××报道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8年9月17日,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本案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于2018年12月20日在江苏××报道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12月25日,申请人在江苏××报道刊登债务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上述债权转让均通过登报的形式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通知,故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立强
审判员 刘 斌
审判员 邓铭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