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镇江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02执异21号
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000075327358A。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帆,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营业场所江苏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7668381X9。
负责人:凌小波,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镇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0502023480。
法定代表人:郭鹏。
被执行人: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96779058L。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执行人:刘丽,女,汉族,1983年10月7日生,户籍地江苏省。
被执行人:施杨,男,汉族1997年11月17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执行人:郭鹏,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生,户籍地江苏省。
被执行人:舒建志,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生,住江苏省。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与镇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丽、施杨、郭鹏、舒建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苏1102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镇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刘丽、施杨、郭鹏、舒建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7000元、罚息38122.62元,合计1935122.62元(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所欠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付);二、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镇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案件受理费111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08元,由镇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丽、施杨、郭鹏、舒建志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曾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该案终结执行。现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债权协议。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与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在转让债权列表中含下列债权:债务人为镇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合同编号为(京)农商循环借字[2016]第0617号,与(2017)苏1102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一致,担保人为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丽、施杨、郭鹏、舒建志。同年12月19日,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江南时报·江苏金融报道》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载明: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将其对公告附表中所列的借权及相应利息、罚息、延迟履行金、违约金或其他应付款,已依法转让给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公告通知与该笔债权有关的借款人、担保人、其他还款义务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2018年9月17日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在公告转让债权列表中含下列债权:债务人为镇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合同编号为(京)农商循环借字[2016]第0617号,与(2017)苏1102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一致。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从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让的上述债权又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于同年12月20日在《江南时报·江苏金融报道》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12月25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在《江南时报·江苏金融报道》刊登债务催收公告。即债权转让告知债务人。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受让
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
的除外。本案中,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镇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人与受让取得的权利人已通过债权转让公告告知债务人。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7)苏1102民初4093号民事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震
审判员 邓铭琛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是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