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02执异1号
申请人:***,男,汉族,1990年4月12日生,住镇江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镇江市兔儿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5956229915。
法定代表人:郭昌贵。
被执行人:魏玥,女,汉族,1996年5月15日生,户籍住址镇江市,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郭昌贵,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生,户籍住址江苏省宝应县,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钱爱民,女,汉族,1977年11月23日生,户籍住址镇江市。
被执行人:田振凯,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生,户籍地镇江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3月4日生,户籍住址镇江市。
被执行人:刘丽,女,汉族,1983年10月7日生,户籍住址镇江市。
被执行人: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690256133E。
法定代表人:田振宇。
被执行人: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96779058L。
法定代表人:施昌立。
被执行人:施昌立,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生,户籍住址宿迁市宿豫区。
被执行人:田振宇,男,汉族,1963年7月1日生,户籍住址镇江市。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兔儿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魏玥、郭昌贵、钱爱民、田振凯、***、刘丽、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昌立、田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2017)苏1102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镇江市兔儿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魏玥、郭昌贵、钱爱民、田振凯、***、刘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76924.99元,合计1876924.99元(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所欠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付);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昌立、田振宇对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昌立、田振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镇江市兔儿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2元,由镇江市兔儿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魏玥、郭昌贵、钱爱民、田振凯、***、刘丽、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昌立、田振宇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该案终结执行。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债权协议。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与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其含对被执行人镇江市兔儿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魏玥、郭昌贵、钱爱民、田振凯、***、刘丽、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昌立、田振宇的债权(本金17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2月19日在《江南时报·江苏金融报道》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同年9月17日,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务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2月20日在《江南时报·江苏金融报道》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9月17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并于2019年9月18日在《江南时报·江苏金融报道》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即债权转让告知债务人。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镇江市兔儿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魏玥、郭昌贵、钱爱民、田振凯、***、刘丽、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昌立、田振宇的债权(本金17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再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取得的权利人已通过债权转让公告形式告知债务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2017)苏1102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铭琛
审判员  刘 斌
审判员  王晓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是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