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02执4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住所地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7668381X9。
负责人:蔡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该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0年4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被执行人:施昌立,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刘丽,女,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镇江市,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被执行人: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55121467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96779058L。
法定代表人:施昌立,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与***、***、施昌立、刘丽、***、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苏1102民初37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施昌立、刘丽欠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借款本息521620.8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及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1.31%计付);前述款项***、***、施昌立、刘丽自2018年12月起至2019年11月每月20日前归还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于2019年12月20日前结清所欠借款利息;如***、***、施昌立、刘丽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视为债务全部到期,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8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778元,由***、***、施昌立、刘丽、***、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与被执行人***、***、施昌立、刘丽、***、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本院审理期间于2018年10月1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处的工程款等债权550000元(查封期限3年,暂不具备处置条件);2020年7月10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檀山路9号XXX室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并向案外人设定抵押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丽、施昌立共有的位于禹山路277号XXX室,梦溪路10号XXX室,京口路98号XXX室不动产(以上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依法分别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丽、施昌立名下车牌号为苏L×××××、苏L×××××、苏L×××××、苏L×××××车辆(以上车辆查封期限2年)。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施昌立、刘丽、***、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施昌立、刘丽、***、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依法冻结的债权及查封、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晓宝
审判员  邓铭琛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