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191执1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与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191民初27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案款70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
二、2022年1月12日、2022年4月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4月19日,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居住地、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4月2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7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工作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191民初27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钮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