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民终2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贞丰县水务局,住所地贵州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珉谷镇内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光华,系水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贵州心达(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禄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附**金北大厦商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胡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泽远。
上诉人贞丰县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5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贞丰县水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了贞丰县北盘江供水处理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F-BPJGS-2009/CG,招标编号为THZB2009-003SL,其中DN100K9级离心球墨铸铁管570米,DN200K9级离心球墨铸铁管1580米,约定达成总价为人民币柒拾捌万玖仟捌佰元整(¥789800.00)。2009年8月4日,贞丰县水利局向被上诉人送达《关于订购球墨铸铁管的更改函》,将DN100K9级离心球墨铸铁管570米更改为680米,而DN200K9级离心球墨铸铁管1580米暂停供应,更改后,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伍拾贰万零玖佰元整(¥520900.00)。2009年11月10日,贞丰县水利局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45%的预付款金额为234405.00元,但被上诉人之后仅仅交付部分货物,价值还未达到预付款对应的价值,被上诉人也因此长时间未到上诉人单位办理结算。一审以合同约定的总价减去预付款得出欠款,与合同履行的事实不符。2010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北盘江供水工程管材程购销合同》,合同价为173459元,合同标的物为DN200K9级离心球墨铸铁管120根126000元,管材管件一批47459元。该合同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29日供货完成,上诉人于2020年5月27日支付完毕。二、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应得到支持。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在一审的答辩中已经有明确的表示,不再赘述。为此,特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楚天环保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楚天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贞丰县水务局支付设备款项381,936元,并从2019年4月16日起以381,9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项完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贞丰县水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2日,贞丰县水利局(甲方)与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ZF-BPJGS-2009/CG),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一体化净水器2台、管道混合器2台、一体化设备基础2座、二氧化氯发生器1台、加药装置1台、管道泵1台、电控柜1台、计量泵1台、安装材料1批、DN100K9级离心球墨铸铁管输水管570米、DN200K9级离心球墨铸铁管输水管1590米);二、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及国际质量标准体系;三、合同总价为789,800元;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先付合同总额的45%作为预付款,所有设备进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余额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满一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09年8月4日,贞丰县水利局向楚天环保公司发出《关于订购球墨铸铁管的更改函》,将合同项下DN100K9级离心球墨铸铁管输水管570米及DN200K9级离心球墨铸铁管输水管1590米更改为DN100K9级离心球墨铸铁管680米。更改合同项下内容后,楚天环保公司与贞丰县水利局最终合同总价为520,900元。合同签订后,楚天环保公司依约向贞丰县水利局交付合同项下货物,贞丰县水利局仅支付货款234,405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后楚天环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楚天环保公司(供方)与贞丰县水利局(需方)签订《北盘江供水管材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价款共计173,459元;二、运输到需方指定地点;产品到齐验货接收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楚天环保公司依约向贞丰县水利局交付货物,贞丰县水利局于2010年5月27日向楚天环保公司支付货款173,459元,该合同项下货款已履行完毕。
再查明,贞丰县水利局现已更名为贞丰县水务局。在庭审中,楚天环保公司、贞丰县水务局双方均认可本案尚欠货款金额为286,49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楚天环保公司、贞丰县水务局就购买水处理材料、设备等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楚天环保公司、贞丰县水务局双方对尚欠的合同价款进行确认,双方均认可尚欠金额为286,495元,那么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
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一、楚天环保公司、贞丰县水务局签订的《合同书》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按进度分期付款;合同签订甲方先付合同总额的45%作为预付款,所有设备进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余额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满一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次的预付款45%,即234,405元。二、因本案合同书项下的设备需原告方安装、调试,故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第三次付款需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的三日内支付,但本案中,《合同书》项下的设备楚天环保公司安装、调试后,贞丰县水务局虽使用至今,但至今未进行验收,不具备《合同书》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综上,因本案案涉工程未验收,故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6,49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同理,因双方未验收,对楚天环保公司要求贞丰县水务局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贞丰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6,495元;二、驳回原告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负担716元,被告贞丰县水务局负担2,799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贞丰县水务局与兴义市福龙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销货清单、记账凭证等打印材料,拟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物资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来交货,水务局另行向第三方采购管件用于案涉工程,总金额74831.2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与本案无关,2、双方之间的合同书本身经过了更改,合同总价由70多万变更为520900元,故即使上诉人向第三方购买了材料,也是因为合同变更需要其他材料而采购,综上,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才产生的新证据,且该证据并不能推翻其一审陈述、证明二审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贞丰县水务局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综合上诉人贞丰县水务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本案的尚欠货款金额为286,495元是否错误;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本案的尚欠货款金额,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为286,495元,一审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该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供货的价值未达到预付款对应的价值,欲推翻一审陈述。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一审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发生法律效果,在二审中,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上诉人二审所提的该上诉理由,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相反,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照片9张,拟证明上诉人购买的工程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对此质证意见无异议。因此,对上诉人二审提出货物未完全交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尚欠金额为286,495元,二审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设备在被上诉人安装、调试后,上诉人方未进行验收,因本案案涉工程未验收,权利义务尚未明确,故对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案涉设备被上诉人自安装、调试完毕后,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故对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剩余货款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贞丰县水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上诉人贞丰县水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娟
审 判 员 王**敏
审 判 员 查必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唐 鹏
书 记 员 王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