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10787号
原告: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附**金北大厦商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胡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力精,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4537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柱,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901110002,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金石联创工业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贵有,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郁,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环保公司”)与被告贵州金石联创工业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联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天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力精、王玉柱,被告金石联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天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016020元,并以10160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该协议约定:由乙方(原告)承接甲方(被告)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内的贵州金石公司工业循环水回用处理工程,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120万元。后因工程变更,双方签订《协议书》与《情况说明》,约定增加工程款54020元。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议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金石联创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的最后时间是2011年11月31日,根据法律规定,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在《合同书》中被告与原告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循环水处理量为1000㎡/h,技术质量及标准为PH值为6-9,SS≤70mg/L、泥浆含水率应≤70%,而原告并未按照该标准完成合同,因此被告未予以通过验收,并向原告提出要求整改,同时也同意原告增加设备的要求。但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循环水处理量以及技术质量与标准完成该工程,对以上标准是否达标,可进行鉴定;三、该循环水设备的要求实际上应满足答辩人8台大型石材切割机以及2台大型石材自动磨机的要求,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完成至今,被告不能同时运行设备。但是因为被告生产用水必须通过该设备才能进入生产车间,因此被告使用了案涉循环水设备。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业循环水回用处理工程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的贵州金石公司工业循环水回用处理工程,处理量为1000立方米/小时。合同第二条约定,水处理结果满足甲方石材生产的水质指标要求,具体指标为:PH值6~9、SS≤70mg/L,泥浆含水率应≤70%。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天内完成工业循环水回用处理工程交付使用和验收。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及方法,乙方负责调试水处理系统运行正常,水质指标和泥浆硬化指标达到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要求;安装调试完毕,在乙方自检合格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取样送达有资质的第三方化验,化验结果达到本合同第二条的要求,本工程即为合格。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除甲方提出更高的要求或增加设备,本合同价款不做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20%(即¥24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本工程验收合格(以水质化验合格为准)后五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360000元)的进度款,剩余50%的合同款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五日内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在超出本合同约定时间五天后,则每延期一天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预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
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达成共识,清水沟部分改为钢制水槽,由乙方加工及安装,由此产生的费用需由甲方支付。增加集水槽的总价为18000元。
2011年10月31日,因增加三套真空引水灌,额外产生36020元的工程费用。2012年1月份案涉项目完工。2012年2月3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移交的污水处理站竣工资料两本。
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循环水处理系统组织验收的联系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后1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对组织验收并支付设备款。
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循环水处理系统的工作联系函回复》提出循环水处理系统工程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要求原告解决相关问题,问题处理完毕后再组织试运行和验收。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提交设备发货单、收条、项目培训记录表主张已经于2012年4月1日和5日对被告的员工进行了培训,于2012年5月6日将案涉项目的操作手册交给了被告,案涉设备已经正常使用。被告辩称设备收货单和收条没有公司盖章,不认可,安排员工进行培训,并不能作为设备已经进行验收或者通过验收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工业循环水回用处理工程设备及安装合同书》、《协议书》、情况说明、收条、收据、进账单、《循环水处理系统组织验收的联系函》、《关于循环水处理系统的工作联系函回复》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016020元,被告认可该金额,但辩称因为工程存在处理量不达标、泥沙含量高等问题双方并未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以水质化验合格为准,而双方至今未进行过水质化验。工程于2012年完工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多年,现在再组织进行水质化验,化验结果并不能完全体现原告所作工程完工时是否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为双方一直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一直不能确定,故也就不存在过诉讼失效的问题。被告已使用涉案污水处理系统长达7年之久,但至今仍不组织验收和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为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金石联创工业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1016020元,并从2019年10月16日起以10160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4元,由被告贵州金石联创工业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正坤
人民陪审员 邹家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