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

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与贞丰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5民初1193号
原告: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附**金北大厦商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胡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泽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贞丰县水务局,住,住所地:贵州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珉谷镇内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光华,系水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芝,贵州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贞丰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钱泽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贞丰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芝、陈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项381,936元,并从2019年4月16日起以381,9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项完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5月22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与贞丰县水利局(现更名为贞丰县水务局)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各项水处理设备及材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供给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以及供货时间。签订合同后,原告方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方仅支付了234,405元设备款及173,459元材料款,还剩下381,936元一直未支付。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支付25%的款项,原告一直督促被告方进行验收,被告拒绝验收并不支付相关款项;双方签订合同后又重新签订了北盘江供水工程管材购销合同,对原合同的部分项目进行了更改,更改后的合同总价为694,3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贞丰县水务局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民法总则》189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5月22日,由2010年5月24日答辩人支付增加产品部分价款173,459元可知,在2010年5月24日前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合同编号ZF-BPJGS-2009/CG的合同书第十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本案是分期支付方式履行付款义务,最后一期履行义务是验收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清,即在2011年6月原告的债权请求成立,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按照三年的诉讼时效,在2014年6月原告的债权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更何况本案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适用的是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综上,原告在2019年4月3日向被告发送的催收函不具备中断时效的法律效力,肯情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楚天环保公司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无异议。
2、招标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合同,共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水处理设备一批,双方在第六条约定了验收标准和方法,在第十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了设备进场后三日内,验收合格后被告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更改函一份,拟证明贞丰县水务局在2009年8月4日对双方合同中的约定的项目进行了更改,更改后的合同总价694,359元。被告认为更改函是对合同第一项输水管的数量变更,是由570变到180,更改后的合同总价为520,900元,被告方提交的174,359元与本案无关,因为更改后的DN200K9铁管1950米没有用到,故最终合同总价为520,900元,而不是原告陈述的694,359元。
4、北盘江供水工程管材购销合同,拟证明贞丰县水务局发出更改函之后,双方就更改部分管材重新签订了新的协议,该补充协议总价为174,359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DN200球磨铸铁管重新订立的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
5、催款函和企业询证函一份,拟证明从询证函上可看出,双方对金额未达成结算。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未结算验收不予认可,系当时的财务没有找到173,459元的这笔付款凭证,备注合同金额520,900元是原被告双方对新的合同价款予以认可的体现,同时234,405元就是合同金额520,900元的45%,即被告按照约定第一笔分期支付的价款支付到位。
6、照片9张,拟证明被告购买的工程设备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无异议。
被告贞丰县水务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无异议。
2、中标通知书、价格分项表、关于订购墨铸铁管的更改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贞丰县北盘江镇供水工程第三标段水处理设备的中标人,中标价为789,800元,原告投标产品的型号、规格、单价、数量、金额等事实,其中DN100K9级离心球墨铸铁管单价为85元/米的数量为570米,单价为175元/米的数量为1590米;更改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4日致函原告告知将DN100K9级离心球墨铸铁管单价为85/米的数量由570米变更为680米,DN100K9级离心球墨铸铁管单价为175/米由原定的1590米暂停供应待管道设计方案确定后再行协商的事实,同时与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备注合同金额520,900元的事实相互佐证,与支付合同价款的45%为234,405元的预付款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原告无异议。
3、贞丰县水利局记账凭证(凭证号:0003)、汇总单、付款通知单、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01370568)、销货清单(编号0083566/0083565)、《北盘江供水工程管材购销合同》、需方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4月20日签订《北盘江供水工程管材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73,459元,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完成供货,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支付货款,双方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无异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2日,贞丰县水利局(甲方)与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ZF-BPJGS-2009/CG),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一体化净水器2台、管道混合器2台、一体化设备基础2座、二氧化氯发生器1台、加药装置1台、管道泵1台、电控柜1台、计量泵1台、安装材料1批、DN100K9级离心球墨铸铁管输水管570米、DN200K9级离心球墨铸铁管输水管1590米);二、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及国际质量标准体系;三、合同总价为789,800元;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先付合同总额的45%作为预付款,所有设备进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余额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满一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09年8月4日,贞丰县水利局向楚天环保公司发出《关于订购球墨铸铁管的更改函》,将合同项下DN100K9级离心球墨铸铁管输水管570米及DN200K9级离心球墨铸铁管输水管1590米更改为DN100K9级离心球墨铸铁管680米。更改合同项下内容后,楚天环保公司与贞丰县水利局最终合同总价为520,900元。合同签订后,楚天环保公司依约向贞丰县水利局交付合同项下货物,贞丰县水利局仅支付货款234,405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供方)与贞丰县水利局(需方)签订《北盘江供水管材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价款共计173,459元;二、运输到需方指定地点;产品到齐验货接收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楚天环保公司依约向贞丰县水利局交付货物,贞丰县水利局于2010年5月27日向楚天环保公司支付货款173,459元,该合同项下货款已履行完毕。
再查明,贞丰县水利局现已更名为贞丰县水务局。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尚欠货款金额为286,49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就购买水处理材料、设备等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尚欠的合同价款进行确认,双方均认可尚欠金额为286,495元,那么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
对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按进度分期付款;合同签订甲方先付合同总额的45%作为预付款,所有设备进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余额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满一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次的预付款45%,即234,405元。二、因本案合同书项下的设备需原告方安装、调试,故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第三次付款需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的三日内支付,但本案中,《合同书》项下的设备原告方安装、调试后,被告方虽使用至今,但至今未进行验收,不具备《合同书》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综上,因本案案涉工程未验收,故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6,49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同理,因原、被告双方未验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贞丰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6,495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负担716元,被告贞丰县水务局负担2,799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林青霞
书记员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