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

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与安顺市宏盛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高民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北路7号附2号金北大厦商业办公楼1单元10层。
法定代表人:胡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乐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世文,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安顺市宏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化肥厂内。
法定代表人:庞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晓迅,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承锐,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顺市宏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安市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黔高民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在审理过程中宏盛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依法继续审理反诉,并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安市民商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楚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楚天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废水循环利用工程合同书》及其技术协议,约定楚天公司承建宏盛公司的废水循环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2月通过环保监测验收,2010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5,743,252.24元。楚天公司于同年9月8日以函件形式向宏盛司公司主张支付余款1,823,564.24元,宏盛公司于9月13日、9月14日向楚天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余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后,楚天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安市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令宏盛公司支付楚天公司工程款及投标保证金130余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了《终端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及其技术协议,约定楚天公司承建宏盛公司的终端水处理工程,工期3个月(不含调试期);项目包干价350万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生效后楚天公司进场施工,宏盛公司即支付100万元预付款,土建工程完成一半工作量再付50万元进度款,设备进场五日内再支付100万元,设备安装完毕系统调试正常运行,经验收合格后支付50万元,余50万元使用正常后五个月支付;违约责任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款第35条执行,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发生的费用由楚天公司承担;双方另对工程竣工验收、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楚天公司即进场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内完成了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宏盛公司按约支付了250万元工程款。
对于调试工作,楚天公司认为宏盛公司尚欠其废水循环工程款130余万元未支付,于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多次致函宏盛公司催收废水循环工程的剩余工程款130余万元及就两个工程项目达成解决方案,宏盛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楚天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楚天公司在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调试合格工程,否则解除合同,赔偿损失。2012年12月27日楚天公司作出“未进入调试是因为宏盛拖欠废水循环工程款,今年8月,经双方协商我公司仍然承诺继续完成调试工作,但由于天气等原因调试工作不能近期完成,可分四个阶段在2013年8月完成”的回复。2013年6月20日宏盛公司向楚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主张“你公司在2012年12月27日承诺重新调试,但仅在2013年2月有人联系后未作任何工作,你公司的行为违背承诺,现决定解除合同,将通过司法程序主张赔偿”。2013年7月2日楚天公司作出“我方曾在2012年12月27日确定整改及调试工作,于3月13日完成第三级氧化池的改造和试运行,只需再对一、二级氧化池进行改造和调试后,该工程就能在8月满足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但在我方购买好材料准备进场改造时,贵方以需得到技术部同意为由,让我方停止工作。故责任不在我方。现要求你方撤销解除合同的行为,尽快与我方协商解决合同履行的相关问题。”的回复。
由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宏盛公司于2013年7月诉至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250万元,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20万余元。楚天公司反诉解除合同,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0万余元。审理中,宏盛公司以将另案起诉为由申请撤回本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另查明:宏盛公司根据《终端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及其技术协议以楚天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西民初字第1487号。
还查明,已生效的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市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2007年4月26日,宏盛公司(甲方)和楚天公司(乙方)签订的《废水循环利用工程合同书》第15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30%。此后按工程进度付款,每20天申报一次工程量,经审核后,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工程竣工,工程款付至80%。乙方进行系统调试和检测,检测报告合格甲方支付15%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支付乙方。”楚天公司于2008年4月完成施工并投入运行。2009年4月贵州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下发黔环专(2009)4号文显示《废水循环利用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通过验收。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一审反诉原告楚天公司诉称:2007年楚天公司承建宏盛公司的废水循环利用工程并已验收交付,但宏盛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欠款130万余元,在宏盛公司承诺支付后,2009年楚天公司又为其承建了终端水处理工程。在完成终端水处理主体工程后,由于没有资金履行调试工作,楚天公司多次致函宏盛公司支付废水循环利用工程欠款,宏盛公司均未回复。之后,宏盛公司要求楚天公司恢复终端水工程的调试工作,楚天公司在主张前工程款的同时于2013年3月13日完成第三级氧化池的改造和试运行。但就在购买好材料准备进场改造一、二级氧化池时,宏盛公司以继续整改需要得到其技术部同意为由,让楚天公司停止整改及调试工作,导致终端水处理工程的调试工作无法完成。由于宏盛公司具有严重丧失商业信誉且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楚天公司通知宏盛公司中止履行《终端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在中止履行期间,宏盛公司仍不支付拖欠的前工程款,楚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按合同价款350万元乘以15%的利润而得)。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终端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宏盛公司赔偿楚天公司因解除合同产生的经济损失525,000元。诉讼费由宏盛公司承担。
一审反诉被告宏盛公司辩称:楚天公司主张宏盛公司未支付废水循环工程欠款,丧失商业信誉的理由不能成立,楚天公司不按《终端水工程合同书》的约定作调试并交付,宏盛公司在2012年12月16日函告如果在2012年12月30日仍不能交付工程,宏盛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楚天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回复,将于2013年8月完成,但其在2013年2月派人象征性的增加了两个曝气头后,未再作任何处理。由于楚天公司无履行诚意,宏盛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楚天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终端水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诉请赔偿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楚天公司具备环保工程建设资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终端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及其技术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楚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土建及设备安装工作,宏盛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主张对方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对于未完成的调试工作,楚天公司主张因为宏盛公司未支付其废水循环利用工程欠款,具有严重丧失商业信誉且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暂停此项工作。从楚天公司提供的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4月17日的函件来看,虽体现了楚天公司在此期间多次催要废水循环利用工程欠款未果,但废水循环利用工程与终端水处理工程系两个独立的合同,楚天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另行解决。且从宏盛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12日的《律师催告函》和楚天公司2012年12月27日回复函的内容来看,双方针对调试工作又达成了新的共识,即楚天公司承诺在2013年8月完成调试工作。该承诺是楚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但至今调试工作仍未完成。对于未完成的原因,楚天公司主张系宏盛公司以要经其技术部同意为由让其停止工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楚天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由于楚天公司未履行在2013年8月完成调试工作的义务,其主张525,000元可得利益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反诉原告楚天公司与反诉被告宏盛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终端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予以解除。二、驳回反诉原告楚天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宏盛公司赔偿52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楚天公司负担。
楚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52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明显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生效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130多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通知被上诉人中止《终端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的履行,在上诉人中止履行合同期间,被上诉人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仍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由此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因此上诉人在终端水处理工程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已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并且存在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上诉人依法中止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合同是正当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因解除合同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525,000元属于建筑行业15%的合理利润,理应得到支持。生效判决书仅是作为本案的一个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丧失商业信誉,在上诉人同意对终端水处理设施进行调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不主动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调试,且目前被上诉人仍未履行生效判决。一审法院以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和上诉人已经提起诉讼偿还欠款来剥夺上诉人行使中止履行合同、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是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的,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宏盛公司辩称:楚天公司主张宏盛公司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其应对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而对方并未举出相关的证据。楚天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拖欠废水循环工程工程款,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另行解决,并且两个工程合同相互独立,应分别履行,互不制约,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对方上诉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宏盛公司未支付废水循环利用工程余款130万余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二、宏盛公司是否应赔偿楚天公司因合同解除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525,000元。
关于宏盛公司未支付废水循环利用工程余款130万余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4月26日宏盛公司(甲方)和楚天公司(乙方)签订的《废水循环利用工程合同书》第15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30%。此后按工程进度付款,每20天申报一次工程量,经审核后,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工程竣工,工程款付至80%。乙方进行系统调试和检测,检测报告合格甲方支付15%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支付乙方。”楚天公司于2008年4月完成施工并投入运行。2009年4月贵州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下发黔环专(2009)4号文表示《废水循环利用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通过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宏盛公司应按照上述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从废水循环利用工程通过验收(2009年4月)至本案所涉终端水处理工程土建部分完成(2010年1月)期间,宏盛公司未按照《废水循环利用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向楚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失信行为足以证明并使楚天公司认为宏盛公司已丧失商业信誉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而中止《终端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及其技术协议的履行。同时,宏盛公司至今也未履行已生效的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市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废水循环工程剩余工程款及投标保证金的义务,也能够佐证其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故对于楚天公司关于因宏盛公司长期欠付工程款已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其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对于一审判决中关于解除楚天公司与反诉被告宏盛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终端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予以解除的判项本院予以维持,对判决理由予以部分纠正。
关于宏盛公司是否应赔偿楚天公司因合同解除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525,000元的问题。楚天公司对其所主张525,000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一审法院驳回楚天公司请求判令宏盛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525,000元的判项,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君
代理审判员 罗 二
代理审判员 田 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木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