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新苏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830江苏中新苏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91民初830号
原告:江苏中新苏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农场(原大明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周吉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
被告:***,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葛明铎,男,1950年1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江苏中新苏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苏通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兴仁公司)、***、葛明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被告***、葛明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州兴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新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通州兴仁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0493.64元,并支付2020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22657.81元以及支付以70493.6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5月15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葛明铎对被告通州兴仁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通州兴仁公司承担律师费11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州兴仁公司于2018年11月签订了南通综合保税区B区三区保税环路及围网工程一标段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原告早已施工完毕,被告尚有130493.64元未付,被告***、葛明铎于2020年4月2日对该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现已经过了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由于之前被告***向原告提供了60000元的保证金,现将该款抵作工程款后尚有70493.6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州兴仁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
被告***、葛明铎辩称,对被告通州兴仁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及两被告为其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资金紧张,待筹集到款项后立即予以偿还。
原告中新苏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书、结算单、个人担保函、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被告通州兴仁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中新苏通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对南通综合保税区B区三期保税环路及围网工程一标段沥青路面工程施工,甲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79400元(暂估),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方式与时间:开工前,甲方先预付给乙方壹拾万元整,作为备料款,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伍万元整,2019年1月15日(春节前)付至工程款总额的70%,当业主付至甲方工程款至95%时,甲方需结清乙方剩余30%的沥青款(最迟2020年1月15号春节前全部结清)。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全部(含未到期)工程款。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中新苏通公司与被告通州兴仁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470493.64元,被告通州兴仁公司已付款100000元,尚需支付370493.64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葛明铎分别向原告中新苏通公司出具个人担保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南通综合保税区B区三期保税环路及围网工程一标段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书,本项目总结算金额为470493.64元,已付款34万元,逾期工程款金额130493.64元,根据合同约定,此款项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春节前,因我方原因,此笔款项至今未付,现我两人对此笔款项个人担保,如若在2020年4月30日前内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则贵司有权就全部所欠工程款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等手段予以收回。
另查明,2020年5月15日,原告中新苏通公司(甲方)与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张明华律师在***等案件中担任甲方委托代理人。经双方协商,律师代理费按照11700元收取。原告中新苏通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实际转账11600元,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于同日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通州兴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切实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通州兴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通州兴仁公司应于开工前预付1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5日前付至工程款总额的70%,2020年1月25日前结清全部剩余款项,如逾期则应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但截至2020年4月2日,被告通州兴仁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30493.64元,因被告***曾向原告缴纳60000元保证金,该款抵作工程款后,被告通州兴仁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0493.64元,被告通州兴仁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测算,截止2020年5月14日,被告中新苏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6534.96元;2020年5月15日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中新苏通公司应当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继续支付违约金。此外,被告中新苏通公司还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1600元。被告***和葛明铎自愿为被告中新苏通公司所欠工程款作担保,应当对上述债务中工程款本金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新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中新苏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493.64元及违约金(截止2020年5月14日为26534.96元,2020年5月15日之后,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中新苏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1600元;
以上第一、二项,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葛明铎对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中工程款70493.6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中新苏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保全费970元,合计2034元,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葛明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陈 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晔桦
书 记 员  顾妙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