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长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长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6)苏0682执307号
关于泰州长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州长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并赔偿原告泰州长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由执行员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执行费8449元(未预交)。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 云 审判员 吕祝华 审判员 石磊山
书记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