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91民初2728号
原告:泰州长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697865708D,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288-11号。
法定代表人:张盛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萍,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5606R,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广兰道6号。
法定代表人:何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乐怡,该公司员工。
原告泰州长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与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2月7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装公司给付工程款620000元及利息(以62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空调全费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名称:泰州市金融服务区17#楼工程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2、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至85%工程款,审计结束支付95%工程结算款,5%质保金,2年质保期,质保期结束无息结清。该工程于2018年6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只给付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工程款计62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要均未果。
深装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长盛公司(乙方)签订《泰州市金融中心17#楼空调施工合同》(《空调全费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州市金融服务区17#楼工程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建设方为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工程地点为永定路(328国道)以北、鼓楼南路与海陵南路之间、文化中心以南,工程内容为空调暖通(详见附件清单);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0025721元,最终以相关部门审定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甲方收取乙方最终审定总价的10%作为管理费,最终工程量及价格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结果为准,甲方与建设方竣工结算金额确定后,甲方与乙方确定竣工结算金额;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金额为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至85%工程款,审计结束支付95%工程结算款,5%质保金,2年质保期,质保期结束无息结清。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31日开具抬头为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金额共计8000000元。2018年2月23日,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深装公司。
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1月12日、2月13日、2021年8月24日、8月2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0元、2000000元、24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6550000元。此外,原告还提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7份,金额合计800000元,称亦系被告向其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又查明,被告曾于2020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为1600000元,原告于2020年2月18日在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空调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客户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企业询证函等证据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苏1291民初2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63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原告为此预交保全费367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称系被告工作人员、泰州项目负责人关海洋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盛林与关海洋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中的《供货合同及附件解除协议书》,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确认工程尾款为77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8月31日前结清;提交《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原告陈述:案涉工程2018年就已竣工验收,目前已超过2年质保期;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相关部门审定为准,但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审计,而是由我方的张盛林和被告的关海洋协商确定并结算,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000000元,我方也已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并交付给关海洋(从系统上看上述发票2018年就已抵扣);关海洋于2021年8月10日通过微信向张盛林发送《供货合同及附件解除协议书》,实际上是要我方让30000元,我方也同意,因为让步后的数额770000元是双方此前已沟通协商好的,此后被告又支付150000元,目前尚欠我方620000元;我方按关海洋要求将解除协议打印并加盖公章后寄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加盖其公章并邮寄给我方;被告财务每年年底都会要求对账并向我方邮寄《企业询证函》,我方提交的是最近的一份,当时被告寄过来是一式两份,其中一份我方盖章后已寄回给被告,这一份是我方自己留存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长盛公司与被告深装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泰州市金融中心17#楼空调施工合同》(《空调全费用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结合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65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800000元、2020年2月双方均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等事实可知,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双方经协商结算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70000元,后被告已实际支付7350000元,尚欠原告620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或通过书面方式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2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深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长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泰州长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翔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