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02民初169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94491560T,住所地镇江市梦溪路253号北固湾小区三区18幢0101室。
负责人:许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奎,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丹阳市。
被告:***,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丹阳市。
被告: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7871307N,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旭日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赵文嵩,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磊,江苏攸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婷,江苏攸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婧,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磊,江苏攸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婷,江苏攸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16872234N,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陆萍。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宏公司)、赵文嵩、刘婧、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阳光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阳光公司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2月1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1民辖终4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被告赵文嵩、刘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磊和杨慧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99853.3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5日利息1340562.66元,其中借期内拖欠的利息为89713.31元,罚息及复利为1250849.35元,其后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11.2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3150元;3.判令被告光宏公司、赵文嵩、刘婧、阳光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应给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阳光公司提供质押的保证金500000元及孳息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期12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年利率7.5%,按月结息,逾期未还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光宏公司、赵文嵩、刘婧、阳光公司分别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光宏公司、赵文嵩、刘婧、阳光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保证金50万元的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遂诉至法院。
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光宏公司、阳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文嵩、刘婧共同辩称,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所述不实。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甲方均为被告***个人;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涉案借款系借新贷还旧贷,被告赵文嵩、刘婧对此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涉案借款形成及贷款发放情况。被告赵文嵩、刘婧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伪造、编造,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提交的上述材料可与其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被告赵文嵩、刘婧虽认为上述材料不真实,但仅为推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6日,被告***、***、光宏公司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言明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受托支付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为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工行丹阳界牌支行的11×××30账号内。当日,原告经审核同意向申请人即上述被告发放本金为500万元的借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25%,确定为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被告***、***与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8012014003955),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月结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原告可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即年利率11.25%),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时约定,借款凭证是实际履行合同的履约凭证,借款凭证项下的贷款期限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视为被告***、***同意原告以实际履行的贷款期限变更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并按照借款凭证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2014年5月16日,为担保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实现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阳光公司、光宏公司、赵文嵩与刘婧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8012014003955、138012014003955-1、138012014003955-2的《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保全费、诉讼费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如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或发生其他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该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随时行使担保权;该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阳光公司在上述《担保合同》(编号138012014003955)还与原告约定,由被告阳光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被告阳光公司名下账号70×××30账户内的定期存款50万元;同时约定,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被告阳光公司提供特户内存款为担保财产的,存款在质押期间内按银行相应存款利率计息,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孳息仍属于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号(户名: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账号11×××30)发放贷款500万元。
《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5日,欠本金4999853.31元,利、罚息(含复利)1340562.66元。2017年5月8日,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委托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83150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就本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因申请财产保险缴纳保全费5000元,因公告支付公告费606元。
本院认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被告***、***向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申请委托贷款,共同在《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落款处申请人、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赵文嵩、刘婧认为涉案借款人仅系被告***,但未能加以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本案《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即保证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起截至2017年5月16日止。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于2017年5月11日将本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赵文嵩、刘婧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申请委托贷款,并指定了委托付款相对人的名称、账号。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按约向指定账户进行委托放款。被告赵文嵩、刘婧认为涉案贷款系借新贷还旧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本息。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偿还所欠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阳光公司、光宏公司、赵文嵩、刘婧为担保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实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当被告***、***未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阳光公司、光宏公司、赵文嵩、刘婧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如被告阳光公司、光宏公司、赵文嵩、刘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则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阳光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以特定账户内的定期存款为原告实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可以直接扣划相应存款优先受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借款本金4999853.31元及利、罚息(含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为1340562.66元;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止的利、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1.25%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律师代理费83150元。
三、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有权就被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账号70×××30账户内的定期存款50万元及孳息优先受偿。
四、被告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文嵩、刘婧、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文嵩、刘婧、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6元,合计62770元,由被告***、***、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文嵩、刘婧、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邱 凯
人民陪审员 张震秀
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智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