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0209丹阳市界牌镇某某具厂与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10209号

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1181000201503110304,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红灯八圩新村69号。

负责人:张玉芳,该厂厂长。

被告: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7871307N,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鑫长丰大酒店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朱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具厂(以下简称***具厂)与被告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宏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具厂的负责人张玉芳、被告光宏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诺维修的工程房屋严重漏水和耐磨地坪起灰起壳的二大质量问题在二个月内立即修复保质保量达到合同标准,若被告拖着不修复或修复不达到合同标准,请求法院判令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初算为148.56万元,以第三方出价,法院鉴定后的实际费用为准,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2.被告承担自2016年5月制修复完成期间的租金(1400元×8元/平方/每月);3.赔偿由漏雨造成的电梯电板烧毁两次的费用1200元,闹事砸坏的更换不锈钢大门维修费用15200元,工程施工中水费20个月共计8357元(2315吨×3.6元/吨),支付垫付的东边电动卷门5000元,南边大门和小门各一个共计3800元,一楼未完成的2个机械承台的面积的混凝土浇地32立方共10080元,未做耐磨地坪2160元,浇地磨地工资2000元,南边电梯四周旁7层未贴瓷砖完工7层×2.5平方×60元/平方为1050元,地坪质量不好起灰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后在一楼和三楼做的部分环氧地坪费用26000元,2019年6月环氧地坪600平方×36元/平方为21600元,以上合计96447元;4.被告赔偿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80万元(合同期为7个月,实际20个月交付);5.鉴定两个电梯炮楼楼面没有按施工要求浇筑圈梁和大梁,楼面钢筋有断裂导致墙面和楼面断裂而无法承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多次要求修复至今未修复,判令被告整改和修复;6.根据工程合同四大项的14小项之约定,原告可以用两间商品房抵作工程款。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光宏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原告与被告***签订,***没有资质挂靠该公司),工程约定施工时间为180天,春节扣除一个月,但建设单位未按期交付导致原告损失80万元,且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未按约定在炮楼处建楼梯,原告发现后被告直接切割楼面做楼梯,导致楼面钢筋断裂,却没有按要求浇筑圈梁和大梁,导致房屋楼面和墙面多处断裂,楼面不能承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不予整改。

案涉工程约定的耐磨地坪标准为绿色耐磨地坪,但耐磨地坪没有做,被告偷工减料只撒了一层绿粉,在交付时就发现有问题,被告知起灰是割收缩缝的水泥,用拖把多清洗几次就好了。但之后每天都起很多的水泥灰,绿色也没有了。另地面还有起壳,墙面和屋顶存在严重的漏雨现象,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经告知承建方,经过查看承建方承认地坪和墙面有问题答应修复,并做了两块不同修复方法的试验,但一直没有来修。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5月保质保量修复房屋漏雨和地坪起灰的问题,也修复了很小部分的地坪,后就一直不来修复,导致原告把货物及设备搬出,产生的房租费用至今已几十万元。但***安排重做的地坪漆仍不合格,且其他楼层至今没有安排维修,地坪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原告的使用、产品的生产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不得不在外租房做无尘车间生产,同时房屋的墙面和屋顶的漏雨问题一直没有维修。经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组织现场勘查,确认厂房存在部分漏雨问题,至今没有修复。

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承建方多次以没钱为由让原告垫付了水费和装门工程等费用,原告也多次催要,但被告称结算才给付,但至今言而无信。

被告光宏建筑公司辩称,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3年5月已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未向我公司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也从未要求我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现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且本案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原告在2016年和2017年让他人为漏水问题进行过维修,现在的楼房漏水状况已经不在质保期范围内。***在本工程中是在工地负责人员,受我公司的委派收款和施工,我公司仅授权***跟原告索要工程款,并未授权其他事项。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仅是其本人的承诺,不能代表我公司意见,且该承诺书现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且延期误工并不是被告的责任,工期应自可以开工才能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取得案涉工程的审批手续,其取得施工许可证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施工过程中还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原告主张的炮楼墙面楼面断裂没有事实依据,第6条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我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已经起诉过原告,对工程款的支付已有生效的判决文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具厂与光宏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具厂支付其146.8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本金146.8万元、年利率6%计算,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该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具厂承担。该案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4日,***具厂与光宏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具厂将其位于丹阳市厂房(约75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光宏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5368000元。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约定:1.开工付20%;2.两层楼面结束付10%;3.四层楼面结束付15%;4.屋面结束付10%;5.工程全部结束留余款200万元,其余付清;6.总工程款的30%至40%以银行承兑支付,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7.此工程余款在四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付清,每年付50万元,半年付一次。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1年9月27日,光宏建筑公司进场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5月28日左右完工。完工后,***具厂即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

2012年6月18日,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具厂作出停工(核查)通知书,因该厂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责令停工。2012年11月29日,该局以***具厂无施工许可、擅自施工为由,对其进行了2万元罚款。2014年12月5日,丹阳市规划局向***具厂发放了编号为地字第丹滨地2014054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厂房,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2015年3月26日,***具厂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丹国用(2015)第2099号。

2011年9月27日至2017年7月7日,被告***及仲玲向***具厂出具收款凭证21张,金额共计390万元,其中2012年12月1日仲玲向***具厂出具了金额为42万元的收条。***具厂曾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0万元。被告***认可***具厂已支付工程款390万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具厂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5月维修房屋漏水和地坪起灰。2017年11月13日,光宏建筑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载明:截至2017年11月13日,***具厂共结欠光宏建筑公司工程款146.8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本金146.8万元,年利率6%计算,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光宏建筑公司已依法将享有的对***具厂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由***具厂直接向被告***清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具厂进行诉讼财产保全,由提供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进行担保,被告***为此支付了保费3600元。2018年8月13日,本院组织原告及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厂房进行了现场勘查。该厂房部分墙面存在渗水现象。

2018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8)苏1181民初575号判决,判令:一、***具厂支付被告***工程款1468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以涉案厂房因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出现地面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人身安全为由,认为被告***主张工程款不符合约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苏11民终96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涉工程质量问题,该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28日左右完工,因***具厂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上诉人明知不具备交付条件而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应属于擅自使用,现***具厂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不应支付工程款,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具厂基于合同享有的关于非重大质量问题的抗辩,可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质量保证范围内另行主张。

审理中,经现场勘查,原告能够正常使用案涉电梯及炮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左右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案涉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可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因此产生的除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本院不再理涉。虽然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但从原告使用案涉房屋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达六年多,自***出具承诺书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达三年多,原告怠于行使诉讼的权利导致本案无法区分案涉房屋现有的漏水、地坪质量问题是由其擅自使用造成,还是因施工不合格造成,亦或是使用过程中的自然老化造成,因此,相关责任及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炮楼没有浇筑大梁和圈梁,造成楼面断裂、墙面严重开裂,本院认为,炮楼并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原告能够正常使用案涉房屋内的电梯,相关人员亦可正常上炮楼对电梯电机等进行维护,即使鉴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需原告提供案涉房屋的设计图纸,但原告不能提供。因此,对原告主张关于炮楼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梯电板烧毁损失、更换不锈钢大门维修费用损失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损失的发生及是否是因被告的行为导致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相关费用、以房抵款,但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已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故本院不再理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期延误的损失,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系因原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等手续导致停工,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阳市***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6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林 俊

人民陪审员 陆 涛

人民陪审员 陈泽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光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