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102执935-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
负责人:许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丹阳市。
被执行人:***,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丹阳市。
被执行人: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7871307N,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丹阳市。
被执行人:**,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
被执行人: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16872234N,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102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借款本金4999853.31元及利、罚息(含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为1340562.66元;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止的利、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律师代理费83150元。三、如***、***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有权就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账号70×××30账户内的定期存款50万元及孳息优先受偿。四、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有权向***、***追偿。五、案件受理费568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6元,合计62770元,由***、***、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2019年5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L×××××(奇瑞牌K33)、苏L×××××(梅赛德斯-奔驰K33)车辆及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L×××××(宝马K32)车辆。(查封期限2年,未实际控制)。2017年7月11日(审理阶段)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界牌新村××室房屋(查封期限3年)。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欣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