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181执497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65903-1,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87130-7,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丹阳市明瑞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80163-X,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国民。
被执行人:***,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女,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明瑞汽车饰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9日作出的(2015)丹后商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722788.1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未能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本院在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线索。本院多次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下落。
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暂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丹后商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