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111执恢30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1月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女,1967年12月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6年8月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女,1986年9月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商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欠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4687534.98元、利息74172.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费用105800元。被告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8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70元,由被告***、***、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
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银行、工商、户籍、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被执行人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阳界牌镇界牌新村803幢房号为0302、0403、0404、0502、0702、0704、0802、0803、0804、1003、1004十一套房产、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界南村××房产、被××人××、××婧××界牌新村××室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上述房屋暂无法处置。
四、本院执行人员实地对被执行人的所在地进行查看,未发现被执行人。
五、经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论,并表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提供。
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调查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润商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刚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