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与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26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武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旭日路。
再审申请人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依据2010年8月16日和2012年5月2日振兴公司与光宏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外墙面砖、铝合金窗、落水管工程由光宏公司施工,但实际履行中,该部分工程由振兴公司直接发包给第三人施工,该部分款项144万余元应当在光宏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二)光宏公司对涉案工程包工包料,按照工程施工惯例,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水电费应当由施工方承担,故振兴公司替光宏公司垫付的水电费354500元,应当在光宏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系挂靠光宏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振兴公司提供的由***及其带班人员签字确认的记账簿中记载的有关款项,包括***为支付各施工班组工程款向振兴公司借款180万元、用5辆汽车抵工程款77万元、以物抵债的玉米汁价值37500元,均应当在光宏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振兴公司与光宏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和2012年5月2日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振兴公司虽然主张外墙面砖、铝合金窗、落水管工程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该部分工程已经由振兴公司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当在光宏公司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且,振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光宏公司代垫了水电费,亦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是,振兴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并未对光宏公司施工范围提出过异议。本院审查期间,振兴公司提供了丹阳市界牌镇春风建筑用品商店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商店收取振兴公司外墙砖货款27万余元,包括定金收条载明12万元,收款人为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和上海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共计16万元。但是,前述证明没有相应的供货合同及送货单、收货单等证据佐证,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亦非春风建筑用品商店,振兴公司亦未能提供外墙面砖施工单位对该部分工程施工的相关证据。振兴公司虽主张涉案铝合金门窗107万余元和落水管10万元工程由其分包给第三人施工,仅提供了报价单和第三人施工证明和收条,亦无分包合同、施工资料和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振兴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代缴水电费的相关凭证,其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电费发票不能证明系代光宏公司缴纳。故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代缴水电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向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180万元,系***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振兴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应当冲抵工程款,不应支持。振兴公司以车抵款77万元和以玉米汁37500元抵工程款的记账本,未取得光宏公司的认可,亦缺乏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振兴车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