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水务市政工程江阴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贸控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澄执字第2530号
申请执行人江南水务市政工程江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沙建新,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市华贸控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王安,该××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江南水务市政工程江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华贸控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无锡市华贸控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南水务市政工程江阴有限公司工程款281188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无锡市华贸控地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查询,查明无锡市华贸控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虽登记有房屋,并被本案诉讼保全,但无相应土地证,暂不具备拍卖条件。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未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金 晓
执行员 张晓兵
执行员 蒋 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丁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