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水务市政工程江阴有限公司

江南水务市政工程江阴有限公司与楼卫江、江阴市忠心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楼卫江,男,1962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南水务市政工程江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87366-0,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沙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鈺新,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江阴市忠心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00008-0,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孙尧忠,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任洁。
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孙尧忠,男,196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再审申请人楼卫江因与被申请人江南水务市政工程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一审被告江阴市忠心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一审被告孙尧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楼卫江申请再审称:1、其提供了审计报告、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间楼卫江与忠心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状况说明及忠心公司财务资料,证明截止2012年9月忠心公司尚欠楼卫江49467269.12元的事实,同时提交了2012年9月忠心公司与楼卫江之间就其中900万元抵作投资款的协议书,忠心公司亦将该情况记入财务账册。故楼卫江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未抽逃出资,也未侵害忠心公司的资本权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决定(三)》第十三条等的规定,我国法律对抽逃出资后又补足的行为是认可的,本案中,楼卫江已补足了出资,并未构成抽逃出资。综上,楼卫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水务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楼卫江与忠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转变为楼卫江对忠心公司的出资,股东的出资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而且忠心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一致的问题,故一、二审法院对楼卫江应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楼卫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楼卫江主张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补足出资,不构成抽逃出资,但其提供的2013年5月14日的审计报告,系其为主要股东的忠心公司单方委托,楼卫江不能说明该审计报告出具的原因和目的。债权债务状况说明及公司财务资料亦系忠心公司单方制作。楼卫江二审提供其与忠心公司之间的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以忠心公司结欠其款项中的900万元抵作出资,但该协议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且该账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亦与孙尧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更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故楼卫江以上述证据主张其已举证证明完成补充出资的责任,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楼卫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楼卫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芬
审判员 高 洪
审判员 秦岸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