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卫江。
委托代理人徐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南水务市政工程江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开发区秦望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沙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彤,江苏江南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阴市忠心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关南路东、二中操场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尧忠,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孙尧忠。
上诉人楼卫江因与被上诉人江南水务市政工程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原审被告江阴市忠心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孙尧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7月,水务公司与忠心公司分别签订《新建小区生活加压管道建设合同》(以下简称加压合同)、《自来水管网建设工程协议》(以下简称管网合同)、《二次供水工程委托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协议》(以下简称供水合同),约定由水务公司为忠心公司开发的位于朝阳关南路东、长江花园北侧商会大厦新建小区、商业用房及办公楼进行加压管网工程、小区室外自来水管网系统以及二次加压供水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忠心公司应付加压管道建设费38万元、管网建设费423244.5元、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72万元、十五年运行维护费96万元,合计2483244.5元,但忠心公司未能支付。此外,孙尧忠、楼卫江系忠心公司股东,2010年12月14日,孙尧忠、楼卫江分别对忠心公司增资100万元、900万元,但两人将出资款项转至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综上,忠心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孙尧忠、楼卫江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忠心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忠心公司支付工程款2483244.5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孙尧忠在抽逃出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忠心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楼卫江在抽逃出资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忠心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忠心公司、孙尧忠、楼卫江承担。
忠心公司原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孙尧忠原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楼卫江原审辩称:楼卫江于2013年5月底离开忠心公司,不再参与忠心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对忠心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情况并不知情。楼卫江在2010年12月份增资后,还继续以个人名义向忠心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工程建设,截至目前,忠心公司还尚欠楼卫江巨额资金未归还。楼卫江作为股东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楼卫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4月17日,忠心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管网合同,约定:“水务公司为忠心公司位于江阴市朝阳关南路东、长江花园北侧、二中操场南的商会大厦小区进行自来水管网建设;忠心公司应按该项目的规划建筑面积缴纳管网建设费423244.5元(暂定),在该项目正式户表给水施工前一周内按核实后的规划建筑面积核算后一次性付清;竣工验收完成后,再按照房屋测绘部门实测的面积多退少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4月17日,忠心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供水合同,约定:“水务公司为忠心公司位于江阴市朝阳关南路东、长江花园北侧商会大厦二次加压供水工程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工程进行施工;忠心公司应按规划建筑面积缴纳设施建设费87万元(暂定)和十五年运行维护费(不含泵房运行动力电费)96万元(暂定),该项目费用在2014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竣工验收完成后,再按房屋测绘部分实测面积,多退少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7月24日,忠心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加压合同,约定:“水务公司为忠心公司位于江阴市朝阳关南路东、长江花园北侧商会大厦新建小区、商业用房及办公楼生活加压管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为38万元(预算),在该项目正式户表接水施工前一周内按预算价一次性缴清,并在竣工后及时进行决算,多退少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
(工程款结算情况)2015年7月28日,忠心公司与水务公司形成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压合同、管网合同、供水合同,双方确认合同金额如下:1、管网建设费423244.5元;2、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72万元、十五年运行维护费96万元(以上按房管部门实测面积结算);3、生活加压管道建设费38万元(最终按竣工审计价结算);以上累计合同金额为2483244.5元;4、以上给水工程费用依据实测面积及竣工审计价最终结算,多退少补”。
2015年7月28日,水务公司向忠心公司发出合同履行通知函一份,称:三份合同累计金额为2483244.58元,目前供水配套项目已具备通水(正式户表接水施工)条件,特通知忠心公司及时办理通水相关手续并按约定期限缴纳所有费用。
2015年8月2日,忠心公司向水务公司出具工程款确认书一份,载明:“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的供水配套项目,截至本确认书出具之日,忠心公司应付水务公司工程款为:管网建设费423244.5元、生活加压管道建设费38万元、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72万元、十五年运行维护费96万元,共计2483244.5元。特此确认。”
截至目前,忠心公司未向水务公司支付款项。
(忠心公司情况)忠心公司设立于2009年5月14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后经多次股东变更,股东变更为孙尧忠和楼卫江,其中孙尧忠出资100万元、楼卫江出资900万元。2010年12月8日,孙尧忠、楼卫江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楼卫江以货币形式出资900万元、孙尧忠以货币形式出资100万元。工商资料中的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12月13日,忠心公司已经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楼卫江缴纳人民币900万元,缴存于忠心公司兴业银行尾号为3533的账户内;孙尧忠缴纳人民币100万元,缴存于忠心公司兴业银行尾号为3533的账户内”。
2013年5月14日,江阴市中正普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忠心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一份,载明:“忠心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审计了后附的忠心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2012年度的利润表。四、主要项目账面情况10、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楼卫江11775798.1612、实收资本期末余额楼卫江18000000,占比90%”。
(公安笔录情况)2014年3月19日,江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孙尧忠进行了询问,孙尧忠陈述有以下内容:“孙尧忠系忠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忠心公司2009年5月份刚成立时股东为孙尧忠和钱锦凤,注册资金1000万元,后经历多次股东变更,在2010年11月份股东变更为楼卫江和孙尧忠,注册资金还是1000元,楼卫江占90%,孙尧忠占10%。2010年12月份的时候,孙尧忠把公司交给楼卫江管理,当时楼卫江想到盐城去竞争一个项目,需要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楼卫江就把忠心公司增资到2000万元,按理其中100万元是要孙尧忠出资的,但当时孙尧忠没有管理盐城的项目,所以孙尧忠增资的款项也是楼卫江负责弄的。”
2015年7月12日,江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许建农进行了询问,许建农陈述有以下内容:“许建农开办了江苏鸿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主要是做点民间借贷。2010年12月份的时候,忠心公司的楼卫江找到许建农,希望借钱用于忠心公司增资。许建农为确保出借资金的安全,要求忠心公司将公司公章等财务手续都放在鸿福公司,并且验资的账户要开设在鸿福公司指定的银行。楼卫江答应了该要求,并且提出借款1000万元,分别分为楼卫江名下900万元、孙尧忠名下100万元入账。鸿福公司要求按年息15%计算利息,楼卫江予以同意。2010年12月13日,许建农向江苏恒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借款1000万元,从恒元公司的银行账户直接做汇票打到楼卫江和孙尧忠在兴业银行的个人账户,该两人的个人账户也是鸿福公司指定的,其中向楼卫江账户打入900万元,向孙尧忠账户打入100万元。然后这1000万元就从楼卫江、孙尧忠的个人账户转到忠心公司在兴业银行的验资帐户。待工商验资结束,在2010年12月15日,这1000万元就从忠心公司的账户转回到鸿福公司的账户,当天,鸿福公司就把该笔钱还给了恒元公司。然后许建农就把忠心公司的全部手续还给楼卫江。该1000万元的利息,楼卫江用现金交给许建农,差不多1万元左右。鸿福公司因为生意不好在2012年左右注销了。除了验资的1000万元,许建农、鸿福公司和楼卫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在一张2010年12月13日的银行汇票上显示恒元公司向孙尧忠支付100万元,同日进入孙尧忠在兴业银行的账户;在一张2010年12月13日的银行汇票上显示恒元公司向楼卫江支付900万元,同日进入楼卫江在兴业银行的账户。2010年12月13日,楼卫江、孙尧忠分别向忠心公司兴业银行尾号为3533的账户内转入900万元、100万元。2010年12月15日,忠心公司通过其在兴业银行尾号为3533的账户向鸿福公司转账1000万元,用途为划款。
一审中,楼卫江称,关于2013年5月14日的审计报告中“12、实收资本期末余额楼卫江18000000,占比90%”的内容可以确认楼卫江的注册资本出资到位的事实。楼卫江不能明确该次审计报告的出具原因、目的。水务公司对该份审计报告不予认可,称,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证明楼卫江抽逃出资。
以上事实,有加压合同、管网合同、供水合同、工程结算单、合同履行通知函、工程款确认书、忠心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审计报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相应银行汇票、入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忠心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的加压合同、管网合同、供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忠心公司的责任承担。
2015年8月2日忠心公司向水务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确认书上明确载明“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的供水配套项目,截至本确认书出具之日,忠心公司应付水务公司工程款为:管网建设费423244.5元、生活加压管道建设费38万元、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72万元、十五年运行维护费96万元,共计2483244.5元。特此确认”,故忠心公司应在2015年8月2日前向水务公司支付2483244.5元,没有支付的,应当承担利息,故法院对水务公司要求忠心公司支付工程款2483244.5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楼卫江、孙尧忠的责任承担。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本案中,根据款项往来汇票凭证、转账凭证,恒元公司在2010年12月13日向孙尧忠、楼卫江账户转入1000万元,在同日该款项从两人账户转入忠心公司账户,在2010年12月15日1000万元从忠心公司账户转出到鸿福公司账户,上述款项的转入转出时间与忠心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的增资、验资时间段相一致,转入忠心公司账户系验资前,验资后随即转出忠心公司账户,上述行为同时有公安机关对许建农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并且忠心公司、孙尧忠、楼卫江对上述款项的转入、转出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认定孙尧忠、楼卫江属于抽逃出资。
关于楼卫江认为2013年5月14日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楼卫江足额出资、从忠心公司账面看楼卫江向忠心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忠心公司尚未向楼卫江归还款项、楼卫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楼卫江不能说明上述审计报告的出具原因、目的,即使审计报告账面显示忠心公司还应向楼卫江支付款项,也仅是说明楼卫江与忠心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并不能否认楼卫江在增资后抽逃出资的事实。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针对2010年12月份忠心公司的增资行为,孙尧忠抽逃出资100万元、楼卫江抽逃出资900万元,且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了责任,故孙尧忠应在抽逃出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忠心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楼卫江应在抽逃出资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忠心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忠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483244.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孙尧忠在抽逃出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忠心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楼卫江在抽逃出资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忠心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30元(水务公司预交),由忠心公司、孙尧忠、楼卫江负担。
楼卫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楼卫江向法院提交了忠心公司在2013年5月14日的审计报告,证明楼卫江并未抽逃出资,同时从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间楼卫江与忠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状况,证明至2012年9月忠心公司尚欠楼卫江49467269.12元的事实,而忠心公司与楼卫江通过协商并达成协议,将该笔欠款中900万元作为楼卫江向忠心公司的投资款,忠心公司无需归还。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导致判决结果不公。2、楼卫江于2013年5月底离开忠心公司,不再参与忠心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对忠心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并不知情。一审中,由于忠心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未参加庭审,且忠心公司的财务账目等资料均在2014年被江阴市公安局调取至今未归还,导致楼卫江举证困难。原审判决后,楼卫江通过收集材料发现水务公司与忠心公司、江阴市工商业联合会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供水工程款委托付款协议》,三方确认由于江阴市工商业联合会尚欠忠心公司购房款未支付完毕,故忠心公司尚欠水务公司的工程款由江阴市工商业联合会代为支付给水务公司,水务公司也表示同意。因此,涉案工程款应由江阴市工商业联合会支付,水务公司无权起诉忠心公司及楼卫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水务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水务公司辩称:1、从公安笔录中许建农的陈述,可以证实楼卫江在2010年12月对忠心公司增资完成出资后,即将出资抽逃,该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楼卫江存在抽逃出资是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公司债权人有权对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权利的法律规定,且该法律条款明确了股东在抽逃出资后债权人不能提出前述请求的情形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对其他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该法律规定的情形,且楼卫江也未提出该主张。2、委托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与本案无关,仅是款项的支付方式,并未形成债务的转移,且协议签订后水务公司也未收到江阴市工商业联合会支付的任何款项,所以忠心公司还是有付款义务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忠心公司、孙尧忠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楼卫江提供2012年10月的协议书一份、委托付款协议一份、忠心公司财务资料一套,证明楼卫江曾经在公司运营期间出借过款项给忠心公司,双方对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当时出资中有900万元以借款进行了冲抵,楼卫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证明水务公司同意由江阴市工商业联合会向其支付工程款。
水务公司质证认为:1、对2010年10月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水务公司不是协议的参与方。孙尧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该协议不一致,应该以其在公安机关反映的情况为准。2、委托付款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与本案无关,仅是款项的支付方式,并未形成债务的转移,且协议签订后未收到江阴市工商业联合会支付的任何款项。3、财务资料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楼卫江提供的2012年10月的协议书一份、委托付款协议一份、忠心公司财务资料一套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楼卫江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忠心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楼卫江依据委托付款协议要求江阴市工商业联合会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忠心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的加压合同、管网合同、供水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的工程价款经忠心公司与水务公司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483244.5元,忠心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楼卫江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应当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本案中,忠心公司于2010年12月增资1000万元,并通过许建农、鸿福公司操作,将款项打给孙尧忠、楼卫江账户,孙尧忠、楼卫江将该款项作为增资款打入忠心公司账户,但在验资完成后两天忠心公司则又将1000万元转给鸿福公司,其性质即属于抽逃出资。楼卫江以其与忠心公司之间的协议,证明在忠心公司结欠其款项中以900万元作为出资,该协议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且该账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股东出资的方式,更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楼卫江抽逃出资900万元的事实成立,并判决楼卫江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忠心公司与江阴市工商业联合会、水务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经审查,协议中约定忠心公司“可以”委托江阴市工商业联合会将未缴购房款直接支付给水务公司,协议约定的是委托付款,而非债务转移,且没有证据证明江阴市工商业联合会接受委托向水务公司支付了款项,因此,水务公司依据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忠心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楼卫江认为应当按此协议由江阴市工商业联合会向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楼卫江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0元,由上诉人楼卫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
代理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凤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