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6月24日生,住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7日生,住昆山市。
原审被告: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房/div>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锚公司)、**、原审被告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合锦泰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苏0621民初65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案涉款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铁锚公司对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出资,铁锚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案涉合作协议书是**代表昆山合锦泰公司签订的,其非协议的主体,前案管辖权异议裁定已认定管辖协议仅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约束第三人。本案为返还财产纠纷,与合作协议书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铁锚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铁锚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其诉请昆山合锦泰公司、**、***共同返还160万元并支付利息。铁锚公司与**于2015年8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按有关法律解决,各方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铁锚公司为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之一,其依据《合作协议书》主张权利,本案适用该《合作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与前案有所区别。本案基础法律关基于前述合作协议而发生,原审法院以该主要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协议书中的乙方为铁锚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海安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铁锚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各方责任如何确定等待实体审理方能确定。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