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6民初15809号之一
原告:上海顺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海安镇长江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顺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顺铁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539.96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34,134.74元(以232,539.9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LPR上浮50%,自2019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6日,实际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起,南通XX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4日注销)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板、方管等钢材。原告根据南通XX有限公司采购需求,共计供应价值人民币832,539.961元的钢材,但南通XX有限公司收货后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系南通XX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在南通XX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的情况下,应对南通XX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南通XX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发生争议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买方所在地在江苏海安,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连接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南通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调解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南通XX有限公司及原告均在合同上**确认。合同约定买方系南通XX有限公司,其注销前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XX镇XX路**。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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