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申54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1415号9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新港湾花园33幢4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新港湾花园33幢4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海安镇长江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合锦泰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山合锦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铁锚公司及**、***不是资产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铁锚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2016)苏06民终2241号生效裁定已确认资产转让是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合锦泰公司)与昆山合锦泰公司之间,本案判决明显有误。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为设立中的公司与昆山合锦泰公司签订合同,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相对人请求南通合锦泰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人有权要求南通合锦泰公司承担资产转让部分的权利义务,这部分转让与被申请人无关,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合作协议签订、交付、开票、付款、业务整合、目的综合分析,可确定合同当事人是南通合锦泰公司与昆山合锦泰公司之间,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仅是设立股东,不享有资产转让、**等合同的权利义务,不是合同当事人,二审法院以总分协议的角度及约定为由,认定其具有主体资格,明显错误,且造成起诉解除合同及违约金主体与实际权利义务承担主体相分离的怪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合同的条款、目的、权利义务约定等分析,**仅是公司签订协议的代理,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仅是经手负责人,一审认定**系资产、债权债务、业务整合的当事人,属认定主体错误。**如不能取得申请人同意转让的决议,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应承担合同责任。3、被申请人及转让合同实际当事人违约事实证据充分,存在抽逃出资、未按约支付300万元、未履行对供应商及工人的付款义务,导致公司资金断裂停产,原审判决不认定其违约,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南通合锦泰公司及被申请人未提供合适的厂房,导致设备暂无法搬迁,加之其已全面接管工厂,实际控制经营了半年,其未履行忠实、勤勉职责,在**总经理被免去的情况下,未及时至昆山,清理公司债权债务,接管公司设备,是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其应承担直接的违约责任。4、南通合锦泰公司违约在先,拖欠转让款150万元、工人工资几十万元、供应商货款几百万元,且控制关联企业不支付货款500-800万元,不履行公司清算及资产保全义务,导致公司损失,申请人一方针对其违约行为,多次催促,合理抗辩,不存在违约,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一方违约,承担80%责任,分配责任明显有误,判决金额明显过高。5、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昆山合锦泰公司代理人已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纠纷发生时南通合锦泰公司***、**在昆山新镇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及笔录,法院不予回复错误。6、二审判决认定“**以昆山合锦泰公司名义经营,对外仍以昆山合锦泰公司名义采购原材料及销售产品,南通合锦泰公司支付了部分原材料货款”事实明显错误。7、**仅是公司控制人或代表,是代表昆山合锦泰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与申请人无关,导致申请上千万元的资产转让后无从主张权利,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合作协议书中资产转让合同的主体是南通合锦泰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无法解除,请求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并确认申请人享有合同资产转让部分的权利义务。
**、***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不是合作协议书中“资产转让、业务整合、业务**”部分的当事人,对此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仅看表象,不通过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实际履行等具体分析,认定被申请人为主要权利义务承担的主体,属认定主体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合作协议书已明确**是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代表,其有权代表昆山合锦泰公司签字,但其仅是控制人或代表,是代表昆山合锦泰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昆山合锦泰公司承担,与**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为当事人,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3、原二审判决认定“**以昆山合锦泰公司名义经营,对外仍以昆山合锦泰公司名义采购原材料及销售产品,南通合锦泰公司支付了部分原材料货款”事实明显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相互矛盾。4、被申请人及转让合同实际当事人违约事实证据充分,其存在抽逃出资、未按约支付300万元、未履行对供应商及工人的付款义务,原审判决书不认定其违约,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5、原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违约的部分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且这部分事由不是公司停止经营的主要及直接原因。6、本案的南通合锦泰公司违约在先,拖欠转让款150万元、工人工资几十万元、供应商货款几百万元,且控制关联企业不支付货款500-800万元,不履行公司清算及资产保全义务,导致公司损失,是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申请人一方针对其违约行为,多次催促,合理抗辩,不存在违约,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一方违约,承担80%责任,分配责任明显有误,判决金额明显过高,资产部分根本与被申请人无关,属于昆山合锦泰公司与南通合锦泰公司之间是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与铁锚公司就资产转让部分不损失一分钱的现状相差悬殊,适用法律错误。7、本案是个人经营的侵权违约之债,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原判决认定本案是夫妻共同经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及昆山合锦泰公司的章程相违背,明显错误。8、二审审理过程中,昆山合锦泰公司代理人已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纠纷发生时,南通合锦泰公司***、**在昆山新镇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及笔录,法院不予回复错误。9、本案南通合锦泰公司是资产转让、**等权利义务直接承担者,所有款项由其支付、实际也是其支付,设备、债权债务也由其享有或承担,是合同的必要当事人,属于必要诉讼当事人,一、二审判决将主要当事人遗漏,导致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明显错误。10、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协议书》为**个人设定义务,将确保昆山合锦泰公司同意整体转让并实际履行的义务设定给**”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构成根本违约缺乏证据证明。江苏铁锚玻璃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作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11、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违约所依据的(2018)苏06民终675号判决于2019年7月10日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再159号判决予以撤销,该判决书形成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之后,属于新的证据,结合申请人在原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9年5月17日,南通合锦泰公司以昆山合锦泰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要求返还垫付款等之诉,案号为(2019)苏0621民初3862号,在该案中,南通合锦泰公司提供了其为昆山合锦泰公司垫付的费用明细及相关凭证,该证据反映了南通合锦泰公司经营昆山合锦泰公司而非垫付款项的事实,属于新的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法院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错误。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合作协议书中资产转让主体是南通合锦泰公司与昆山合锦泰公司之间,***是铁锚公司及新公司的代表,**是昆山公司的代表,实际权利义务应当由南通合锦泰公司与昆山合锦泰公司承担。且**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宜,所有行为均属于履行南通合锦泰公司的总经理职务,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申请人江苏铁锚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法院判决对于主体的认定是正确的,合同抬头就是我方公司和**,合作协议就是基于**是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签订的,一二审主体认定是正确的。2、申请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由此导致合作协议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进行,具备解除条件,违约行为主要就是拒绝交付资产,未能完成债权转让文书的签署,未能交付全部资料,违反协议关于业务整合的约定,业务整合不规范。违反协议关于业务**的约定。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系当时的昆山合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实际控制人,两者是共同经营。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正确。对方提交的所谓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审查中,**、***、昆山合锦泰公司提供新证据主要是:1、南通合锦泰公司垫付款清单及垫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南通合锦泰公司经营的事实,相关业务整合和**已经实际履行。2、本院(2019)**再1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南通合锦泰公司已于2015年8月13日全面接管昆山合锦泰公司,**作为南通合锦泰公司的总经理履行的是南通合锦泰公司的职务行为。合作协议主体是昆山合锦泰公司,不是**。3、本院(2019)**申1331号民事裁定书,(2019)**申2991号民事裁定书,(2019)**申17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合作协议》签订后,南通合锦泰公司全面接管昆山合锦泰公司的业务的事实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昆山合锦泰公司已经完成资产转让等义务,即便如二审法院认为的**负有确保昆山合锦泰公司同意整体转让并实际履行的义务,**也未违约。南通合锦泰公司在昆山已实际经营,不存在申请人违约擅自经营的情况。4、南通合锦泰公司在昆山经营过程中模具型号统计对照表。证明南通合锦泰公司在昆山实际经营,对外采购原材料,生产产品已实际供应给关联企业,原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被申请人江苏铁锚公司提交质证意见称,1、南通合锦泰公司垫付了大量资金,相关资金系昆山合锦泰公司独立使用,记账凭证上还有“昆山借款”字样,系帮助昆山合锦泰公司垫付员工工资的行为,昆山合锦泰公司是独立的经营主体。2、对法院的四份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对合作协议各方引发的纠纷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推翻本案二审判决,**违反了业务整合过程中统一应由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约定,导致双方之间发生矛盾。3、对于模具型号对照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昆山合锦泰公司、**未履行设备搬迁义务,新公司的模具业务实际仍由昆山合锦泰公司承接,模具制作合同签订主体也是昆山合锦泰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铁锚公司、**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8月8日,**作为甲方与乙方铁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合作协议书首部约定:鉴于**系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双方有意以合资设立新公司的方式合作进行模具开发业务,现各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有关合作事项签订本协议。虽然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关于设立新公司、资产转让、业务整合等合作事项的协议,该协议的具体履行中亦约定另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等内容。但该协议明确协议主体为**个人,协议抬头还载明了**的身份证号码,协议另一方也载明为铁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不是合作协议的主体明显与协议内容相悖,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协议签订后履行情形看,双方事实上成立了南通合锦泰公司,并分别担任该公司的股东,协议签订时昆山合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配偶***,**占股40%,合作协议还明确载明**系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合作协议之初,双方包括昆山合锦泰公司亦在积极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因此结合双方合作协议的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二审法院认定铁锚公司、**作为合作协议主体,对于本案原告、被告主体资格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对于主体资格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作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以及双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南通合锦泰公司已经注册成立并事实上对外已经开展经营活动,针对南通合锦泰公司的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也证明其对外开展经营,但是双方在针对昆山合金泰公司资产设备搬迁、资产转让以及业务整合等方面发生争议,案涉合作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作为案涉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有权主张行使合同权利主张解除该合作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对于新设立的南通合锦泰公司,作为合作双方即该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南通合锦泰公司进行清算,对南通合锦泰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双方应当另行解决,对此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申请人主张因南通合锦泰公司已经设立并对外开展经营,被申请人无权主张合同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违约责任问题,第一,因案涉合作协议书中资产转让部分第2条约定,全部资产应当在2015年11月30日前搬迁至新公司注册地,车辆及相关证件应当在协议生效后一年内过户到新公司名下。虽然双方对于搬迁的具体地点存在磋商,但是铁锚公司催告要求对设备搬迁后,**及其实际控制的昆山合锦泰公司并未积极履行义务。鉴于**、***系夫妻关系,**系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双方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在合作协议双方已经对交付搬迁设备发生争议情形下,申请人未能举证各方变更合作协议约定的合意,即申请人主张案涉设备不予搬迁,且已经由***向**进行交付,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得到铁锚公司认可,因此一、二审法院对于仅有“***”和“**”的签名的“接受设备资产协议书”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二,本案一审中案涉设备大部分已经下落不明,在未完成搬迁以及实际交付给南通合锦泰公司管理、控制情形下,设备保管义务仍应由**与昆山合锦泰公司自行负责,但申请人一、二审中主张设备系被供货商哄抢亦未能提供证据充分予以证明以及对于车辆的处置***前后矛盾。综合上述事实分析,一、二审法院认定**在资产交付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第三,根据合作协议关于业务整合的约定,昆山合锦泰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除继续未了业务外不得开展任何新的生产经营业务(模具自101号起为新业务),相关生产经营业务由新公司承接,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订、发票开具接受、相应权利义务,原未了业务的债权债务由合锦泰公司承担,原未了业务两年内处理完毕,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保证两年内办理昆山合锦泰公司工商注销手续。结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南通合锦泰公司的一系列案件生效判决,部分由南通合锦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部分判决不支持南通合锦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即使存在南通合锦泰公司管理不规范的因素,**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未以南通合锦泰公司名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而采取由**对外出具对账单的方式,导致南通合锦泰公司与昆山合锦泰公司之间经营混乱,**的行为显然亦违反了上述合作协议中关于业务整合的约定,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铁锚公司也有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第四,在业务**方面,在双方协议尚未解除情形下,**将昆山合锦泰公司的股权转让以及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昆山合锦泰公司要求终止印章、证照**,并采取挂失程序后重新刻制公章亦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第五,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生效判决主要系针对南通锦合泰公司成立后发生的经营行为对外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认定,其本质系为保障商事交易相对方的合法利益,但相关案件中对于双方履行合作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未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相关生效判决并不能对本案产生既判力。因此,申请人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作为新证据不能推翻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于合作协议履行中双方违约情形的认定。
综合上述事实,**在履行合作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结合合作协议关于违约方应当按照资产转让价格的30%承担违约金的约定,一、二审法院考虑合同履行中铁锚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场地以及管理不规范等因素,结合双方款项交付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的资产转让价格8634355元的约定,认定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承担80%的违约金责任并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对于**并未显失公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认定为**、***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系昆山合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参与了案涉合作协议履行,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实际与**共同实施经营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由此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主张系**的违约之债以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昆山合锦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